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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黄兰妹、黄鼎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黄兰妹,黄鼎文,黄安华,彭小春,王振平,郑锦红,郑锦章,陈日美,潘友奇,刘可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兰妹。被告黄鼎文。被告黄安华。被告彭小春。被告王振平。被告郑锦红。被告郑锦章。被告陈日美。被告潘友奇。被告刘可庆。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潇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兰妹、黄鼎文、黄安华、彭小春、王振平、郑锦红、郑锦章、陈日美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人员向原告借款时,该借款即由其他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受担保的主合同为包括合同编号为122P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在内的四份借款合同。并约定联保体全体成员按约缴纳保证金,原告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联保人员对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之后,被告黄兰妹、王振平、郑锦章、黄安华各支付了保证金375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黄兰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2P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经营贷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617‰。若被告黄兰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原告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为担保上述被告黄兰妹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潘友奇及被告刘可庆与原告各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承诺对被告黄兰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黄兰妹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之一的郑锦章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未按时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原告遂扣划了被告黄兰妹的保证金37.5万元以及保证金的利息13618.50元抵充本金,剩余本金1111381.50元。另被告黄兰妹在原告起诉后归还款项41472.19元,原告冲抵了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黄兰妹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1666.69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兰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1381.5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666.69元;二、判令被告黄兰妹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11138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617‰加收50%计收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黄鼎文、黄安华、彭小春、王振平、郑锦红、郑锦章、陈日美、潘友奇、刘可庆对被告黄兰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逾期利息余额计算单、郑锦章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十被告未提供证据。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兰妹、黄鼎文、黄安华、彭小春、王振平、郑锦红、郑锦章、陈日美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人员向原告借款时,该借款即由其他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受担保的主合同为包括合同编号为122P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在内的四份借款合同。并约定联保体全体成员按约缴纳保证金,原告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联保人员对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之后,被告黄兰妹、王振平、郑锦章、黄安华各支付了保证金375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黄兰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经营贷款额度1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617‰。若被告黄兰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原告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为担保上述被告黄兰妹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潘友奇及被告刘可庆与原告各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承诺对被告黄兰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黄兰妹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之一的郑锦章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未按时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原告遂扣划了被告黄兰妹的保证金37.5万元以及保证金的利息13618.50元抵充本金,剩余本金1111381.50元。另被告黄兰妹在原告起诉后归还款项41472.19元,原告冲抵了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黄兰妹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1666.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兰妹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黄兰妹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黄兰妹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兰妹、黄鼎文、黄安华、彭小春、王振平、郑锦红、郑锦章、陈日美签订的《联保协议》及与被告潘友奇、刘可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黄兰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381.50元、偿付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666.69元;二、被告黄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38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617‰加收50%计收);三、被告黄鼎文、黄安华、彭小春、王振平、郑锦红、郑锦章、陈日美、潘友奇、刘可庆对被告黄兰妹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鼎文、黄安华、彭小春、王振平、郑锦红、郑锦章、陈日美、潘友奇、刘可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兰妹追偿。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67.43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