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易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易洪,李富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启芳,女,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刚,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洪,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琼,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宏与被上诉人易洪、李富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黄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刚、邓朝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1时20分左右,易洪驾驶川A轿车从成都往重庆市璧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线璧青路与永嘉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宏相撞,造成行人黄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宏不负事故责任。川A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黄宏受伤后即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8月28日转送重庆大坪医院医治,后于2012年12月14日再次转院到垫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易洪垫付医疗费52676.04元,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期间易洪垫付医疗费61310.8元,易洪另给付黄宏现金50000元作为医疗费。2013年3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黄宏之子黄浪平的委托对黄宏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残具费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宏伤残等级属于Ⅰ(1)级残;2、被鉴定人黄宏属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黄宏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0元(肆万圆)左右,其他后续医疗费用目前无法进行评估;4、被鉴定人黄宏无残具费。另查明,黄宏是城镇居民户口。川A号车车主为李富琼,此车是由李富琼借给易洪使用。黄宏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26日21时20分左右,易洪驾驶李富琼所有的川A号轿车从成都往重庆市璧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线璧青路与永嘉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从车行方向从右侧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宏相撞,造成黄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宏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住院二天后转送重庆大坪医院医治,并于2012年12月14日再次转院到垫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黄宏受伤后被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曾先后行右侧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左侧额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黄宏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援助基金会支付,共产生治疗费用约70万元,其中黄宏亲属垫支了4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案中黄宏对其他医疗费暂不作诉求。事故发生后,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易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宏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3月17日,黄宏之子黄浪平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黄宏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黄宏伤残等级为一级(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依赖,黄宏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40000元,无残疾器具费,其他后续医疗费无法估计。为此,黄宏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致黄宏的损失和费用,误工费213天×80元/天=17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3天×80元/天=17040元,伙食及营养费213天×50元/天=1065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4593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3300元,后期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100%=58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40000元,后期尿布估计约1万元,共计12423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易洪在一审中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所有人为李富琼,我是向李富琼借的车。对于我承担责任的大小请法院根据案情依法认定。二、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中承担赔付义务,以便黄宏得到有效的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我已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65534.74元,请法院在本案中由我承担部分予以处理并扣除,多退少补。四、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根据黄宏在举证期内举示的证据答辩如下:1、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黄宏主张的住院时间为213天与事实不符,黄宏住院病历显示在三医大出院记录上记载住院时间为108天,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天,在垫江住院期间的病历未显示住院时间,如无证据证明垫江住院时间,被告只认可按三医大108天加上璧山县医院2天计算住院时间,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被告认可按每天45元计算。2、误工费,黄宏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主张每天112元标准过高,黄宏在住院病历的职业一项中均记录为务农,住院病历系黄宏本人或家人自述,应是真实的,黄宏误工费应当按照重庆市农村居民收入计算。3、黄宏主张的营养费无专业机构证明或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①对黄宏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黄宏医疗并未终结,病情尚不稳定,还不具备鉴定条件;三医大出院证明载明,黄宏于2012年12月13日病情加重,胸外科会诊后拟行定位穿刺,黄宏家属不同意,并要求转院,可以看出黄宏不具备从三医大转院的条件,医疗并未终结,在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中也载明被告鉴定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说明病情还不稳定;另外,庭审中已经查明黄宏并未出院,治疗还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黄宏需进一步治疗好转后再做鉴定,伤残等级就不会达到一级,在还有治疗基础条件下鉴定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该鉴定系黄宏诉前单方委托,对于鉴定材料均未经被告质证,故对黄宏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②黄宏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伤残鉴定费:因黄宏自行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人从重庆去垫江所花费的车费、住宿、劳务费等是黄宏自行委托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无具体的票据,金额也不合理,仅凭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多少费用。6、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7、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应待治疗终结后,看是否能定残,确定是否需要护理,根据其自理能力,年龄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黄宏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按每月3336元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标准确定。8、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法院酌定主张。9、头部骨修补手术费因被告不认可鉴定,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黄宏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提交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正式票据原件后由法院依法认定。11、后期尿不湿费费不予认可,无专业机构证据证明必要性,无法律依据。五、诉讼费用应根据黄宏得到支持部分数额计算分摊。李富琼在一审中辩称:我是把车子无偿借给易洪开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宏不负事故责任。虽然川A号车实际车主是李富琼,但此车是由李富琼借给易洪使用,无证据证明李富琼在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案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易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误工费黄宏在庭审中表示按80元每天计算。对于黄宏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每天计算。关于黄宏主张的鉴定人从重庆到垫江的车费、食宿、劳务费等共计1800元和后期尿布费用1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根据黄宏的伤残等级应分段主张,以5年为一计算周期,按照5年计算主张。黄宏在庭审中表示医疗费另案处理,且被告也同意,故本案对医疗费不做处理。综上,确认黄宏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1、误工费213天×80元/天=1704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3天×80元/天=17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天×32元/天=6816元;4、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5年×1=11484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1500元;7、后期护理费80元/天×365天×5年×100%=1460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3342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黄宏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2242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黄宏。为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宏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宏其余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236元;三、由被告易洪赔偿原告黄宏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黄宏对被告李富琼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被告易洪承担,此款已由黄宏垫付,限被告易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黄宏。宣判后,黄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及20年的护理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依法应当按20年计算,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只支持了五年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富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及20年的护理费。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及20年的护理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黄宏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残具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宏伤残等级属于Ⅰ(1)级残;2、被鉴定人黄宏属完全护理依赖……。黄宏作为Ⅰ(1)级伤残,后期护理费用巨大,以5年为一个计算周期并无不当,5年后的护理费如继续发生则可另案起诉解决。因此,一审判决赔偿5年的后期护理费1460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系上诉人黄宏享有的权利,一审判决只赔偿其5年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以改判,残疾赔偿金应为22968元/年×20年×1=45936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宏其余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三、变更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易洪赔偿黄宏其余残疾赔偿金26725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8756元;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易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黄宏承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