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光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马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村。委托代理人王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区东城辽河小区×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马光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英委托代理人王春峰、被告阳光保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英诉称,2013年8月4日许,原告马光英驾驶鲁E9F7**号轿车在辽河小区38号楼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前方的山东省临朐县营子镇营子村157号徐正驾驶的鲁EH00**号轿车相撞,致鲁EH00**号轿车与前方灯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第37050002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鲁E9F7**号轿车的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保险费4544元。由于被告赔偿的保险金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9102元,第三者车辆损失8922元,拆检费2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东营公司辩称,鲁E9F7**号轿车在被告投保并具有驾驶资格,且鲁E9F7**号轿车和鲁EH00**号轿车的损失部分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提下,被告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光英系涉案车辆鲁E9F7**号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0月27日,原告马光英与被告阳光保险东营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光英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59800元、3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为马光英;被保险车辆为鲁E9F7**号轿车。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马光英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阳光保险东营公司向原告马光英出具了保单。2013年8月4日20时许,原告马光英驾驶鲁E9F7**号轿车在辽河小区38号楼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前方的山东省临朐县营子镇营子村157号徐正驾驶的鲁EH00**号轿车相撞,致鲁EH00**号轿车与前方灯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7050002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东营公司派人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完毕后,鲁E9F7**号轿车、鲁EH00**号轿车在东营市元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拆检。原告马光英、利津县检察院分别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9F7**号轿车、鲁EH00**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2013年8月25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东车鉴字(2013)第00100033号、东车鉴字(2013)第0010003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E9F7**号轿车直接损失19102元;鲁EH00**号轿车直接损失为8922元。原告马光英已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8922元。因交通事故原告马光英支付拆检费200元。庭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东车鉴字(2013)第00100033号鉴定结论书1份、东车鉴字(2013)第00100034号鉴定结论书1份、拆检费收据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光英与被告阳光保险东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马光英系涉案车辆鲁E9F7**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7050002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涉案车辆构成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鲁E9F7**号轿车直接损失19102元、造成鲁EH00**号轿车的直接损失892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光英已赔偿第三者鲁EH00**号车辆损失8922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280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拆检费2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光英保险金282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