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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齐艳朋与安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朋,安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齐艳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安德亮。原告齐艳朋与被告安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安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5时30分许,安德亮驾驶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疃院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刚上灶朱路准备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过程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德亮系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清波,被告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7月6日15时30分,被告安德亮驾驶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柳疃镇院头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刚上灶朱路准备左转弯时,与原告齐艳朋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款项,共计8871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支付检车费1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书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齐艳朋与被告安德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887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至于被告主张的检车费,因原告未提出该项主张,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亮赔偿原告齐艳朋医疗费30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共计30850.17元,扣除已支付的8871元,余款2197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承担222元,由被告承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英清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