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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承龙、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龙,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承龙。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勤平、赵和平。被告人张某。2010年3月2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远林,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承龙、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军、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承龙、张某及辩护人奚勤平、赵和平、张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承龙伙同张成香、王家富、陈道艳等人,由陈道艳以帮忙看店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106室,被害人李某被非法拘禁于屋内直至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周承龙及王家富等人采用殴打、罚蹲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李某交纳上线费人民币29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周承龙、张某伙同唐某、张成香、王家富、陈道艳等人(均另案处理),由陈道艳以投资开火锅店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106室,被害人杨某被非法拘禁于屋内直至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周承龙及张成香、刘梅良等人采用殴打、罚蹲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周承龙从被害人杨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共计取走人民币229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周承龙、张某及同伙王家富、张成香、刘梅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一卡通明细表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承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承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承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承龙辩解,其也是被人骗到浙江省嘉兴市做传销也被罚蹲过,是受害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周承龙不是主犯;所施暴力行为有一定限度,未造成严重损伤后果;以被告人周承龙具有立功、如实供述、初犯、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否认指控事实,辩解其是受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在周承龙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逼迫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过程中,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对被害人杨某的看管。被害人杨某陈述的情节与同伙王家富、仕永、谭小龙等人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若通过补充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罪,则张某是从犯,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参与程度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承龙伙同张成香、王家富、陈道艳(均另处)等人,由陈道艳以帮忙看店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106室,并被非法拘禁于室内直至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周承龙及王家富等人以“交纳上线费”为名,采用殴打、罚蹲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900元。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周承龙、张某伙同张成香、王家富、陈道艳、唐某等人,由陈道艳以投资开火锅店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106室,并被非法拘禁于室内直至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周承龙、张某及张成香、刘梅良等人,采用殴打、罚蹲等手段胁迫被害人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周承龙从被害人杨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共计取走人民币2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陈道艳系同学。2012年12月21,陈道艳以来桐庐帮助其管理精品店为由,将其从湖北骗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3单元106室,其发觉被骗后欲离开,该传销窝点十多人对其进行威胁,强行其交出所携带物品。之后,以“周大”为主的这伙人以“缴纳上线款”为名,采用殴打、罚蹲,罚蹲期间不让吃喝、不让大小便等手段,逼其交出钱财的经过情况。2013年1月20日其交了“上线款”后虽然在传销窝点可以自由走动,但不能自由外出,直至2013年2月25日与杨某一起被民警解救。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承龙系其所指的“周大”。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其通过互联网认识陈道艳。2013年2月,陈道艳以桐庐适合开办火锅店为名,将其从湖北省骗至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3单元106室一个称之为“家”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王家富、刘梅良、仕永、黄先华等五六人胁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等物品,并对其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2月12日,刘梅良对其实施殴打,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告诉了错误的银行卡密码。次日,张成香打了其两个耳光并指使仕永等人将其头按进水里浸泡。后这伙人连续采用罚蹲等手段胁迫其至2月15日晚,其才将两张银行卡真实密码告诉刘梅良。此后,刘梅良多次劝其交上线费,其没有答应。2月22日左右,被告人周承龙又对其实施了殴打。2月2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查询,其两张银行卡被取现金20000余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其将坐落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3单元106室,出租给被告人周承龙的事实。4、证人叶某(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其到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3单元106室登记未办临时居住证人员时,被害人李某、杨某向其求救,其将该两人带至城北派出所得知两人被传销组织拘禁在陆家湾12幢3单元106室,两人受到传销组织的殴打,被害人杨某的脚被打伤,后其与民警赶至该106室的传销窝点时,其他人已逃跑。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7、8月在江苏泰州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到桐庐。杨某被骗至桐庐,周承龙对其罚蹲,张成香安排人员对其看管。6、证人仕绍堂(系同伙仕永之父)证言,证明其得知被告人周承龙将仕永骗去做传销,曾报过警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6日,民警在衢州市区荷一路16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承龙。当日,根据被告人周承龙提供线索,在市区松园西区24幢1单元502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唐某。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6日在建设银行桐庐支行营业厅被取款2900元。被害人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16日被取款19800元;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在农业银行桐庐春江支行被取款310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幢3单元106室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及室内概貌。10、同伙张成香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从福建省到桐庐县做传销。天津天狮公司的传销组织在桐庐有两个团队三十多人,周承龙负责的团队有二十多人分住在桐庐陆家湾一居民楼一楼和开元街的一居民楼四楼两个“家”,其在两个“家”轮流住。周承龙是大主任,其是小主任协助周承龙管理传销组织。陈道艳于2012年10月跟周承龙到桐庐。李某、杨某是陈道艳骗至桐庐带至陆家湾的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罚蹲。为防止传销组织的人逃离,向传销组织交了上线款的人也不能自由出入。11、同伙刘梅良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其被女网友带至桐庐陆家湾的传销窝点后随身物品被他们收走。其在该传销窝点扮演“红脸”做好人、王家富扮演“黑脸”,其在杨某被罚蹲二三天后将杨某扶起来,劝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密码告诉王家富。12、同伙王家富的供述,证明其系被女网友陈道艳骗至桐庐陆家湾的传销窝点后想离开。周承龙打了李某后,安排其与仕永、谭小龙等人看住蹲在地上的李某,期间不让李某吃饭、睡觉、上厕所,最后导致李某蹲了二天小便拉在裤子上,后李某被逼无奈让家里汇款交了上线费。被害人杨某在2012年春节前几天,被陈道艳骗至桐庐陆家湾的传销窝点,杨某不肯交上线费想离开,周承龙、张成香打了杨某。周承龙还安排其与仕永、谭小龙、张某等人看住蹲在地上的杨某,期间不让杨某吃饭、睡觉、上厕所,最后导致杨某蹲了二天小便拉在裤子上。后刘梅良劝说杨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13、同伙谭小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8月在江苏泰兴加入传销组织。进入传销组织的新人交钱后就称为“老板”,“老板”的上级是“主任”。传销窝点称之为“家”。2012年10月被带至桐庐由周承龙接待,先后在桐庐县开元街一幢住房的四楼、陆家湾一幢住房的一楼居住。平时在传销窝点不能随意外出,新人到传销窝点后,会被要求交出随身携带的物品,并被要求交上线费,如果不交钱主任会安排人给其做思想工作,如还不愿意交钱就会采用威胁、殴打、罚蹲等手段进行惩罚,直至新人交出上线款。2013年1月1日,被张成香安排看守李某,几天后看到李某脸上有伤,李某于1月20日交了上线款。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2月7日被陈道艳领到陆家湾的“家”后,周承龙带着王家富、仕永、黄先华将李某随身携带的物品拿走,杨某经刘梅良劝说后仍未交上线款,被罚蹲。期间,张成香安排其和王家富、仕永等人轮流看管杨某,2月13日上午,张承龙让杨某蹲在洗漱间里大约二天,安排其和张某、仕永、王家富、沈奇等看管。罚蹲期间不许杨某说话、吃饭、喝水、上厕所,最后杨某的大小便也拉在身上。14、同伙黄先华的供述,证明其被一名“田丰”的人骗至桐庐。2012年12月下午,被害人李某被带到陆家湾的“家”后被强行要求交出随身携带的物品,张成香安排其和其他窝点的人看住李某。15、同伙仕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2年11月被安排到桐庐发展传销。2012年12月的一天,陈道艳将被害人李某领进陆家湾的传销窝点,其和周承龙、王家富、黄先华强行要求李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物品,后其看到李某脸上有被打的痕迹。李某被罚蹲期间,张成香安排其和王家富、黄先华、谭小龙等人看管,周承龙、王家富都打过李某,后李某交了上线费但仍不能自由外出,手机由陈道艳保管。2013年2月7日,被害人杨某被陈道艳领到陆家湾的传销窝点,周承龙、王家富、黄先华与其一起强行要求杨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交由陈道艳保管。周承龙安排其和谭小龙等人看管杨某,在罚蹲期间不许杨某吃饭,上厕所。被罚蹲二三天后都会受不了,被迫交上线款。16、同伙陈道艳的供述,证明被害人李某、杨某是其以介绍工作、开店等名义骗至桐庐从事传销,其可以从两人所交的钱中拿到提成。17、被告人周承龙供述,证明桐庐两个传销窝点日常开支由其负责,具体事务其和张成香负责,另外每个窝点还有管家协助管理,陆家湾的管家是王家富,刘梅良协助管理。被害人李某被陈道艳骗至桐庐的传销窝点被打过,还被罚蹲了30个小时左右。罚蹲期间张成香或王家富安排人看管,后李某交了2800元上线款。被害人杨某被陈道艳骗至桐庐传销窝点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被强行统一保管,张成香让刘梅良问杨某银行卡的密码,因杨某报了错误的密码,张成香提出对杨某罚蹲,杨某被罚蹲了大约33个小时后,说出了密码。其从杨某的银行卡内取了2万多元钱。18、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2月初被网友以承包工程受骗来桐庐,后被关在一幢房子一楼套间,强行其加入传销组织。其否认指控事实。19、户籍(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20、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彭水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张某参与对被害人杨某的看管,证据不足。经审理认为,同伙王家富、谭小龙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看管杨某;同时在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离开桐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与其系被害人的辩解,不符常理。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承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承龙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承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承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承龙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李永鑫、杨守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胡炳贵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