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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吴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吴菊花,吴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孙海燕,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号楼1-303.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菊花,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第三人吴爱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干部,住太原市。原告孙海燕诉被告吴菊花、第三人吴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牛永和,被告吴菊花,第三人吴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菊花是第三人吴爱平的胞妹,二人共同经营位于太原市丽华苑9号楼2单元0201室的天怡阁日式盐养生馆。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养生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到2014年10月。被告当时称养生馆所在房屋的房主同意其转租,但2012年9月该房主起诉吴爱平、并将原告列为第三人,以被告转租未经房主同意,要求解除房主与吴爱平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吴爱平腾空租赁房屋。2012年2月25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判决,解除房主与吴爱平签订的《租房合同》。原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养生馆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赔偿其他费用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菊花及第三人吴爱平共同辩称,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知情第三人与太原市丽华苑9号楼2单元0201室房屋房主的租赁关系,被告当时给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与该房主的租赁合同,原告对于第三人与该房主的协议是知情的。当时口头约定一切事务由被告处理,但后来原告自己找了该房主,并向其出示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现在自身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但原告当时是在意识到风险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告应承担风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丽华苑9号楼2单元0201室天怡阁日式养生馆转让于原告,转让费为13万元,租赁期限到2014年10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转让费13万元收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2012)万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房主与第三人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租房合同,原告协助第三人交付租赁房屋。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将房屋交付于房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租房合同、执行笔录、(2012)万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与高亚丽签订的关于太原市丽华苑9号楼2单元2楼3号房屋的租房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就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该转让行为违反了租房合同约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3万元,约定租期自2011年7月24日到2014年10月,原告实际交付房主房子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进行经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使用费71842.1元(13万元/38个月×21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58157.9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7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海燕与被告吴菊花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吴菊花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五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孙海燕对第三人吴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孙海燕承担承担一千元,由被告吴菊花承担两千零四十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