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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素芹、佘秀英、佘爱芹与丛西办事处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素芹,佘秀英,佘爱芹,邯郸市丛台区丛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素芹。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秀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爱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丛西街道办事处(简称:丛西办事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巩红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上诉人郝素芹、佘秀英、佘爱芹与丛西办事处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131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叫佘爱芹,不叫佘爱琴。上诉人不在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155号居住,此地已被政府拆迁,早已不能居住,上诉人居住在邯郸市邯山区钢运胡同1号院2号楼3单元8号。2、上诉人2013年9月25日收到起诉状,9月30日开庭,仅给上诉人4天答辩前和4天举证期,严重违法。3、丛台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三人以上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4、丛西办事处不是拆迁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工作。丛台区人民法院应全体回避。请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指定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郝素芹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155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佘爱芹称:其叫佘爱芹,不叫佘爱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丛民初字第3131-1号民事裁定,将佘爱琴中的琴字更正为芹。关于丛西办事处是不是拆迁主体,该项内容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