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迎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77号原告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A-305(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9329007)。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槟,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迎芬,女。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联公司)与被告赵迎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槟、王欣,被告赵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联公司诉称,赵迎芬系我公司员工,其在我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2013年4月23日,赵迎芬与其他5位在天津办事处的员工,在未提前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旷工,到总公司闹事并要求罢免天津办事处总经理,导致天津办事处无法正常运营,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此,我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与赵迎芬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与赵迎芬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23日合法解除;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差额2993.36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交通补助220元、话费补助80.92元及餐补264元;5、赵迎芬返还其占有的我公司所有的POS机1台,并赔偿POS机每月运营、通讯费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485.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赵迎芬负担。被告赵迎芬辩称,卡联公司提出的返还POS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013年4月23日,我们并未到公司闹事,也并未造成恶劣影响。卡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卡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赵迎芬入职卡联公司,在天津办事处担任客户经理。卡联公司在每月15日前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绩效工资基数乘以绩效考核分数,再除以100。赵迎芬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2日,卡联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工资为1880.09元)。2013年4月,赵迎芬的提成为270元,卡联公司已支付10元。另查,卡联公司天津办事处共有一个经理,7名员工。赵迎芬2013年4月的绩效考核成绩为20分。赵迎芬在庭审中确认其持有卡联公司POS机1台。卡联公司主张,赵迎芬的工资标准:2013年3月1日以前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500元;2013年3月1日以后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根据评分标准按比例支付);交通补助每天1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通讯补助每月80元,餐补每天12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3年4月23日,赵迎芬与其他五名办事处员工以天津办事处新经理行为致使他们无法正常工作为由到京向其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撤换该经理。2013年4月23日,因赵迎芬擅离职守,导致恶劣影响,造成天津办事处关闭,给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其公司与赵迎芬解除劳动合同。另,其公司按赵迎芬2013年4月23日旷工处理,未支付该日工资。赵迎芬主张,其工资标准:2013年3月1日以前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500元;2013年3月1日以后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交通补助每天1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通讯补助每月80元,餐补每天12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3年4月23日,因天津办事处新经理行为致使他们无法正常工作,其与其他五名办事处员工到京向公司反映情况,他们并未提出撤换该经理。卡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卡联公司与赵迎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载明:合同期限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试用期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赵迎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卡联公司提供卡联公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4月23日,赵迎芬等6名天津办事处员工向卡联公司工会主席褚X反映,要求罢免天津办事处负责人,褚X要求他们回天津正常上班,并按照公司正常的反馈问题流程将问题逐级上报领导进行处理,赵迎芬等人执意要求公司领导当场解决,并表示在没有得到公司回复前拒绝回去上班,且如公司不罢免,他们就辞职。赵迎芬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卡联公司提供《奖惩制度》。该制度第五章处罚条例第二条过失与处罚规定第一项过失规定第3严重过失1、盗窃公司或同事财物、滥用或蓄意破坏公司财产者;8、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者;12、工作期间擅离职守并造成恶劣影响者。同时,该制度规定辞退条件有:全年考核为D级、严重过失、六个月内连续三次过失。卡联公司表示上述条款即为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赵迎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卡联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赵迎芬女士,经公司研究决定,今通知与您自2013年4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因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2、试用期不能符合录用条件;2013年4月23日。赵迎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同时,表示其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该通知。卡联公司提供证人时×、宋×证言。上述证人证明:2013年4月25日,他们发现卡联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门锁被灌了玻璃胶。赵迎芬不认可时×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宋×的证言,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赵迎芬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卡联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餐补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卡联公司一次性支付赵迎芬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工资、绩效工资及提成差额2993.36元;2、卡联公司一次性支付赵迎芬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交通补助220元、话费补助80.92元及餐补264元;3、卡联公司与赵迎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卡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616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确定卡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赵迎芬等6名员工到京反映情况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构成擅离职守行为,并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赵迎芬等6名员工作为天津办事处的员工,知悉天津办事处的人员情况,亦能够判断出其6人同时到京反映情况势必会影响天津办事处经营活动,造成天津办事处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赵迎芬等6名员工完全可以在保证天津办事处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采取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映情况或者选派一至二名代表到京向公司反映情况。但赵迎芬等6名员工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天津办事处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采取了集体到京反映情况的方式,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赵迎芬等人的行为已超出反映问题的正常限度,构成擅离职守,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卡联公司做出解除与赵迎芬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维持,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4月25日赵迎芬接收之日生效。现卡联公司未足额支付赵迎芬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绩效工资、提成、交通补助、话费补助及餐补,理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赵迎芬上述期间的工资、绩效工资、提成、交通补助、话费补助及餐补的差额。另外,卡联公司还应支付赵迎芬2013年4月24日、25日的基本生活费。卡联公司要求赵迎芬返还POS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卡联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卡联公司在6名员工集体到公司反映的情况下,应当加以重视,及时了解情况,加强与员工的沟通工作,妥善的解决员工与经理之间的问题。现卡联公司在事发当天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致使公司与员工之间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公司应当对于管理行为作出总结,使企业的管理更加人性化,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解除与赵迎芬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除。二、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迎芬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绩效工资、提成、交通补助、话费补助及餐补的差额共计四百七十二元零二分。三、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迎芬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的基本生活费九十元一角一分。四、驳回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迎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