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韶蔚与李勇杰、黄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韶蔚,李勇杰,黄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刘韶蔚,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碧慧,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勇杰,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黄得芳,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刘韶蔚诉被告李勇杰、黄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钢强、谭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杰、黄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李勇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2%,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杰、黄得芳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李勇杰向原告刘韶蔚借款30000元,约定从借款当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李勇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告返还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用途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所需,被告没有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李勇杰、黄得芳于2001年7月6日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勇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杰欠原告本金30000元,经原告催告返还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勇杰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勇杰上述借款是在其与黄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李勇杰、黄得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杰、黄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韶蔚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李勇杰、黄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