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钟生杰、李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钟生杰,李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路267号前诚公寓1栋111房。法定代表人陈筱,账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胡细罗,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生杰,男,汉族,1976年4月7日生。被告李彦,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原告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生杰、李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细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杰、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钟生杰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被告钟生杰向原告借款242900元,月利率为10‰,利息计23725.72元,共计应还266625.72元,用于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实际还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每月还款14812.54元,共计18个月,双方约定对权利与义务、费用、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钟生杰却仅归还了237760元借款,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65598.57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依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李彦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钟生杰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钟生杰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8865.72元及违约金36732.8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合计人民币65598.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生杰、李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生杰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被告钟生杰向原告借款242900元,月利率为10‰,利息计23725.72元,共计应还266625.72元,用于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实际还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每月还款14812.54元,共计18个月,双方约定对权利与义务、费用、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钟生杰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2012年6月24日,被告李彦签署《担保人资料》,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钟生杰借款2429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申明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生杰支付了借款242900元,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钟生杰却仅归还了237760元借款。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8865.72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钟生杰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关于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3年9月23日,如按照约定计算,被告钟生杰应当承担的滞纳金为36732.85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降低为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表、担保人资料、借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生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生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滞纳金降低为5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彦作为对被告钟生杰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钟生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8865.72元,违约滞纳金5000元,合计33865.72元。二、被告李彦对被告钟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钟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思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