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犯非法行医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8月10日,被告人罗××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诊疗活动被柳州市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1年10月、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在其××镇高岩村××号的家中,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为患者开展医疗诊疗活动被柳州市卫生局查处。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提出其有鹿寨县卫生局颁发的结业证,且是患者求她她才给人看病的。被告人罗××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鹿寨县卫校结业证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自己家中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8月10日被柳州市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1年10月9日、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罗××在其××镇高岩村××号的家中,再次擅自开展医疗诊疗活动时被柳州市卫生局查处。因被告人罗××的行为涉嫌犯罪,柳州市卫生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镇高岩村××号被告人罗××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曾于1958年8月到鹿寨县卫校卫生培训班某某12个月,并获得结业证书。被告人罗××于2010年8月5日办理了经营植物干片零售的个体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结业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行医罪成立。被告人罗××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罗××辩解,经查,鹿寨县卫生局颁发的结业证只是证实其曾参加过卫校的卫生培训,不代表其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某某书记员 林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