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辖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腾威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腾威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商辖初字第00036号原告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镇双拥路。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腾威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李传宝,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腾威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腾威塑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案件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由两个法院管辖,故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该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在出卖人厂内,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双方也按此约定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公司。原告登记住所地为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路130号,实际经营地在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双拥路,故合同履行地在镇江市京口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腾威塑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