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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宋学如与王荣庆、宋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如,王荣庆,宋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宋学如。委托代理人:李磊。委托代理人:梅翔。被告:王荣庆。被告:宋伟萍。原告宋学如与被告王荣庆、宋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如的委托代理人李磊以及被告王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如诉称:被告王荣庆于2008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45万元,嗣后,被告王荣庆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王荣庆尚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4.9万元。被告王荣庆于2011年6月3日及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被告宋伟萍于2011年8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王荣庆向原告的借款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嗣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宋学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荣庆于2011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10万元、9万元的借条,被告王荣庆又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2、承诺一份,承诺中载明“今有王荣庆向宋学如借款于2011年十月十五日归还,特此证明,承诺人:宋伟萍,2011年8月7日”,证明被告宋伟萍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王荣庆向原告的借款;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荣庆辩称:2009年,被告王荣庆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2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王荣庆于2009年年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1年6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3年1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每月支付。2011年6月份开始,有4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故被告王荣庆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9万元。被告王荣庆向原告的借款于2011年6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但近一年利息未支付。被告王荣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宋伟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伟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被告王荣庆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因被告宋伟萍的承诺未说明具体金额,且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荣庆之间从2009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截止2011年6月3日,被告王荣庆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发生后,被告王荣庆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计还款12万元。因被告王荣庆结欠原告部分利息,被告王荣庆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王荣庆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9000元,合计249000元。现被告王荣庆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王荣庆与被告宋伟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宋学如与被告王荣庆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荣庆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庆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荣庆支付利息29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荣庆对该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荣庆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0的借条,且原告与被告王荣庆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庆、宋伟萍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伟萍应对被告王荣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庆给付原告宋学如借款本金220000万元,29000元,合计2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伟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王荣庆、宋伟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