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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住唐山市。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字(2013)第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单某甲发现自家所种豆秧枯死,怀疑是本村村民单某乙(单某甲三哥)打药所致,遂到本村单某乙家中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单某甲用木棒将单某乙右臂打伤,致单某乙右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单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主动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单某甲赔偿被害人单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单某甲犯罪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单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