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顾国栋,沂南县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果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即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黄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江苏南通打工多年,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协议不成。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等材料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