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小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58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明,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购买新华壹品5号楼391住宅,面积为98.43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189元(2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800元(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华壹品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含电梯费),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居住的大东区上园路39号楼3-9-1室,建筑面积98.43平方米,但被告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8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问题,因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其物业服务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189元(缴费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