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北方商城与被告骆瑞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方商城,骆瑞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上海北方商城,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元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瑞芳,女。原告上海北方商城与被告骆瑞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北方商城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文、凌嘉璐,被告骆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方商城诉称,原告与被告骆瑞芳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某路某号交易楼底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08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但被告至今未交还承租的房屋,且拒绝支付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租赁房屋迁出;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按年租金108000元计算;3、被告结清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水、电等相关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瑞芳辩称,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旅馆业务,并非短期租赁关系。原告原向被告承诺至少给被告经营5-6年。故被告对系争场地投入资金改建。现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造成被告损失。另外,因原告对外出租的一块场地发生火灾,停车场被关闭,对被告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路某号交易楼产权人为原告上海北方商城。原告与被告骆瑞芳于2011年4月26日就上述房屋续签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租期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年租金人民币108000元。双方并就租金支付方式及其他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骆瑞芳发出《退房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骆瑞芳于租期届满后办理退租手续。因被告至今仍占据系争房屋不肯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与被告骆瑞芳即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骆瑞芳承租系争房屋经营旅馆。承租系争场地后,被告骆瑞芳于系争场地搭建砖墙结构、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简易房作经营用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2011年12月7日,北方停车场区域发生一起死亡三人火灾事故。2012年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沪安委办(2012)13号文,将该地块列入2012年市级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项目,要求在年内对北方商城(北方停车场)进行整顿,杜绝安全隐患。原告上海北方商城于火灾事故发生后,采取了自2011年12月10日起对出入停车场内的车辆施行限制通行及关闭停车场的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瑞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届满后,双方对是否再行签订租赁合同均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在双方未续约的情况下,被告骆瑞芳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同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骆瑞芳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该房屋于租期届满后由被告骆瑞芳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骆瑞芳于租赁合同届满后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因北方停车场部分区域发生火灾,影响其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地点虽非系争场地所在区域,但被告骆瑞芳承租系争房屋经营旅馆业务,原告采取车辆限制出入措施后客观上对被告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被告自2011年12月10日起即原告限制车辆进出北方停车场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系争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可予减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50%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以此补偿因停车场封闭给被告造成的影响。此外,虽原告与被告骆瑞芳之间的租赁合同形式上租期仅为1年,然被告于系争场地投入资金进行改造用于经营应非短期投资行为,且原告对被告改造的行为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现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确会给被告带来一定损失,造成被告投入的建造成本无法充分利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骆瑞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某路某号交易楼底下房屋;二、被告骆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北方商城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4月5日起,按每年人民币54000元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三、被告骆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上海市某路某号交易楼底下房屋实际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卫生清理等费用;四、原告上海北方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骆瑞芳支付的租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按每年人民币54000元计算);五、原告上海北方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骆瑞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六、对原告上海北方商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骆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