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钦州市钦州港,身份证号码:×××87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米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X饮酒后驾驶桂63W**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郭某、黄XX二人自南往北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港区钦州港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段,适遇刘甲驾驶桂ECS1**号小轿车在上述地点停于同向最右侧车道上和纳甲驾驶云G552**号重型货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刘甲驾车在不得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便被告人陈X在驾车超越桂ECS1**号车和云G552**号车的过程中,其搭乘的黄XX的身体右侧碰撞到桂ECS1**号车尾部被甩至正常行驶的云G552**号车右后轮处被该车碾压,造成黄XX被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是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次要责任,黄XX无责任。另查明,庭前,被告人陈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384.3元(其中丧葬费用30000元,医药费用3038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票据,丧葬协议;证人郭某、刘甲、纳甲、刘乙、马某某、纳乙的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检验鉴定结论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庭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陈X系初犯、偶犯,故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米均龙就被告人陈X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米均龙提出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