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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7日,被告人贾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长庆二机厂家属院北一栋四单元502室给吸毒人员白陇某贩卖毒品作案2起,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贾某在其家中、二机厂家属院内和长庆油田测井站门前给吸毒人员王耀某贩卖毒品作案8起,贩卖毒品海洛因3.1克。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作案10起,贩卖毒品海洛因3.56克,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否认,辩解其未贩卖过毒品,其无罪。辩护人吕民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和其丈夫段小某2013年4月底前居住于长庆二机厂家属院北一栋四单元502室,其夫妻共用手机号码********(户名贾某)、********(户名麻凤某,系贾某婆母,2011年去世)。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王耀某到段小某住处购买毒品,对开门的被告人贾某称是段小某朋友,过来取点“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后以300元钱在贾某处购买用白色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约0.8克,并向贾某要了号码为1529447****的联系电话。王耀某离开后将毒品吸食。2013年4月24日晚,王耀某与被告人贾某经电话联系,在长庆油田测井站门前以100元购买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办理王耀某吸食毒品一案中发现贾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对贾某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日庆城县公安局干警在庆城县北区将贾某抓获。3、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贾某入所时体表无创伤。4、吗啡尿检结果报告单证实,贾某、王耀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均为吸毒人员。5、吸毒人员王耀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第一次购买毒品其向贾某要了号码为********的联系电话,以后购买毒品时都与贾某电话联系。6、西安民乐戒毒康复医院证明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2月27日贾某在该医院接受脱瘾治疗。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段小某2013年4月底前居住于长庆二机厂家属院北一栋四单元502室,其夫妻共用手机号码为********(户名贾某)、*********(户名麻凤某,系贾某婆母,2011年去世)。8、贾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部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两次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白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贾某予以否认,白陇某虽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贾某给其出卖过毒品海洛因,但如何购买、购买地点、毒品在何处吸食等证据均存在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该两起作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在2013年4月12日中午、4月16日中午、4月19日下午、4月20日下午、4月22日晚和4月25日1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六次给吸毒人员王耀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贾某予以否认,虽有王耀某的供述,但调取贾某和王耀某的通话详单不能相互印证,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该六起作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八起作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