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诉陆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陆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原告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号,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系被告陆某某之女儿。被告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系被告陆某某之丈夫。第三人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陆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茅玲玲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陆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陆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蒋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舅舅即两被告哥哥陆某某在上海去世,留有银行存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0.41元、证券账户资金1,981,734.68元及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88弄81号101室房产一套。因陆某某生前无父母、子女,故其离世前表示将财产等额分为四份,其中两被告及第三人陆某某各继承一份,另一份赠与给蒋某某、蒋某某。据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4日根据陆某某的意思表示签署协议书,约定陆某某的财产等额分为四份,原告可得四分之一。其中货币形式财产汇入原、被告及第三人陆某某共管帐户,并于到达共管账户后10日内分配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陆某某已将协议约定的16.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未能按照陆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将原告应得的款项私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原告165,349.5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陆某某生前遗愿,两被告应分别将陆某某留下的货币汇入原、被告及案外人共管账户,由原告取得其中的四分之一。2、2012年12月14日录音整理内容,证明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遵从陆某某生前的遗愿。3、(2012)沪徐证字第8649号公证书,证明陆某某留下现金共计1,984,195.09元,原告根据协议可取得496,048.77元。4、利息及代扣税清单、银行存折,证明第三人陆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65,000元。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们认为原告是有继承的,该协议由原告蒋某某起草,“遵从陆某某生前一贯愿望”是原告为了自己利益加上去,陆某某生前表示将财产分成四份没有证据。证据2,该份录音资料是原告蒋某某私自录音的,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某要写遗嘱,陆某某即使说陆某某的遗产是按四分之一分的,也不能代表这是陆某某生前的遗愿。证据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到房产交易中心、工商银行及证券交易所咨询后,被告知必须要到公证处做继承公证才能继承到陆某某的财产,所以我们才去做公证。证据4,陆某某支付原告165,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陆某某生前没有表示将其财产等分为四份,该份协议是由原告方起草,我们是在不知相关继承法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某区公证处出具文书后我们才知道只有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具有继承权,原告蒋某某、蒋某某没有继承权。这份协议反映的实质是合法继承人是否愿意拿出自己继承的财产再分与两原告,这是赠与行为,而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两原告就该笔财产没有任何分割的权利。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母亲陆某某先于被继承人陆某某死亡,故原告不具有同陆某某同等继承权。但签订协议时,本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告明知自己无继承权,所以原告在起草该协议时的有关内容是写得有利于原告。原告有意隐瞒自己无继承权的情节,违背了被告知情后的真实意愿,该协议应视为无效。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分配遗产是合理合法。被告陆某某提供一份由其起草的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时我方确实不知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告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也明确要进行公证,所以协议要公证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才写进我们的协议中,当时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我方起草的协议更能体现陆某某生前的遗愿,所以采用了我们起草的协议。被告陆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由谁起草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陆某某述称,我大哥陆某某生前很注重亲情,家里谁有困难大哥都会帮助。签订协议时我是知道原告没有继承权,按照陆某某生前的遗愿财产按照四份来分的,该协议是我们四方的真实意愿。我们咨询过相关部门,被告知一定要进行继承公证才能拿到陆某某名下的遗产,大家商议先由陆某某、陆某某和我各拿三分之一,然后各自再按遗产的四分之一给两原告,我按照约定已将165,000元交给了两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陆某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陆某某、被告陆某某、第三人陆某某、被告陆某某,陆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陆某某的父母、陆某某均先于陆某某死亡,陆某某生前未结婚、未生有子女,陆某某生育两原告即蒋某某、蒋某某。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写明:遵从陆某某先生生前的一贯愿望,从亲情原则出发,就陆某某的遗产分配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陆某某可供分配的遗产由甲(即陆某某)、乙(即陆某某)、丙(即陆某某)、丁(即蒋某某、蒋某某)以货币形式平均分得;其中非货币形式的遗产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实际变现的货币数额分配。同时协议中约定必要时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甲、乙、丙、丁均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31日,两原告和两被告及第三人向上海市某区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陆某某的下列财产:银行存款2,460.41元、证券账户资金1,981,734.68元。同年3月5日,某区公证处出具(2012)沪徐证字第8649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陆某某的上述遗产由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三人共同继承。后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每人继承到钱款661,398.36元。2013年6月22日,第三人陆某某将165,000元交付原告蒋某某。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原告应得的钱款私分,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被继承人陆某某去逝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两被告及第三人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虽两原告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陆某某的遗产分割的办法和份额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能顺利继承遗产,故各方当事人至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其目的并非是为推翻该份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所签,现两被告以原告不具有继承权为理由而推翻之前达成的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蒋某某人民币165349.59元;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蒋某某人民币16534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3元,由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5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原告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原告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号,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系被告陆某某之女儿。被告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系被告陆某某之丈夫。第三人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原告蒋某某、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陆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茅玲玲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陆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陆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蒋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舅舅即两被告哥哥陆某某在上海去世,留有银行存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0.41元、证券账户资金1,981,734.68元及上海市某某区某路某弄某室房产一套。因陆某某生前无父母、子女,故其离世前表示将财产等额分为四份,其中两被告及第三人陆某某各继承一份,另一份赠与给蒋某某、蒋某某。据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4日根据陆某某的意思表示签署协议书,约定陆某某的财产等额分为四份,原告可得四分之一。其中货币形式财产汇入原、被告及第三人陆某某共管帐户,并于到达共管账户后10日内分配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陆某某已将协议约定的16.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未能按照陆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将原告应得的款项私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原告165,349.5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陆某某生前遗愿,两被告应分别将陆某某留下的货币汇入原、被告及案外人共管账户,由原告取得其中的四分之一。2、2012年12月14日录音整理内容,证明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遵从陆某某生前的遗愿。3、(2012)沪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陆某某留下现金共计1,984,195.09元,原告根据协议可取得496,048.77元。4、利息及代扣税清单、银行存折,证明第三人陆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65,000元。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们认为原告是有继承的,该协议由原告蒋某某起草,“遵从陆某某生前一贯愿望”是原告为了自己利益加上去,陆某某生前表示将财产分成四份没有证据。证据2,该份录音资料是原告蒋某某私自录音的,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某要写遗嘱,陆某某即使说陆某某的遗产是按四分之一分的,也不能代表这是陆某某生前的遗愿。证据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到房产交易中心、工商银行及证券交易所咨询后,被告知必须要到公证处做继承公证才能继承到陆某某的财产,所以我们才去做公证。证据4,陆某某支付原告165,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陆某某生前没有表示将其财产等分为四份,该份协议是由原告方起草,我们是在不知相关继承法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某区公证处出具文书后我们才知道只有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具有继承权,原告蒋某某、蒋某某没有继承权。这份协议反映的实质是合法继承人是否愿意拿出自己继承的财产再分与两原告,这是赠与行为,而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两原告就该笔财产没有任何分割的权利。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母亲陆某某先于被继承人陆某某死亡,故原告不具有同陆某某同等继承权。但签订协议时,本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告明知自己无继承权,所以原告在起草该协议时的有关内容是写得有利于原告。原告有意隐瞒自己无继承权的情节,违背了被告知情后的真实意愿,该协议应视为无效。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分配遗产是合理合法。被告陆某某提供一份由其起草的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时我方确实不知原告没有继承权。原告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也明确要进行公证,所以协议要公证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才写进我们的协议中,当时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我方起草的协议更能体现陆某某生前的遗愿,所以采用了我们起草的协议。被告陆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由谁起草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陆某某述称,我大哥陆某某生前很注重亲情,家里谁有困难大哥都会帮助。签订协议时我是知道原告没有继承权,按照陆某某生前的遗愿财产按照四份来分的,该协议是我们四方的真实意愿。我们咨询过相关部门,被告知一定要进行继承公证才能拿到陆某某名下的遗产,大家商议先由陆某某、陆某某和我各拿三分之一,然后各自再按遗产的四分之一给两原告,我按照约定已将165,000元交给了两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陆某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陆某某、被告陆某某、第三人陆某某、被告陆某某,陆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陆某某的父母、陆某某均先于陆某某死亡,陆某某生前未结婚、未生有子女,陆某某生育两原告即蒋某某、蒋某某。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写明:遵从陆某某先生生前的一贯愿望,从亲情原则出发,就陆某某的遗产分配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陆某某可供分配的遗产由甲(即陆某某)、乙(即陆某某)、丙(即陆某某)、丁(即蒋某某、蒋某某)以货币形式平均分得;其中非货币形式的遗产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实际变现的货币数额分配。同时协议中约定必要时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甲、乙、丙、丁均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31日,两原告和两被告及第三人向上海市某区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陆某某的下列财产:银行存款2,460.41元、证券账户资金1,981,734.68元。同年3月5日,某区公证处出具(2012)沪徐证字第8649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陆某某的上述遗产由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三人共同继承。后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每人继承到钱款661,398.36元。2013年6月22日,第三人陆某某将165,000元交付原告蒋某某。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原告应得的钱款私分,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被继承人陆某某去逝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两被告及第三人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虽两原告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陆某某的遗产分割的办法和份额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能顺利继承遗产,故各方当事人至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其目的并非是为推翻该份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所签,现两被告以原告不具有继承权为理由而推翻之前达成的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蒋某某人民币165349.59元;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蒋某某人民币16534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3元,由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5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茅玲玲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审判员茅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改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