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永铁诉王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铁,王滨,王瑞莲,郑素温,王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张永铁,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丽(系原告之妻),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王滨,女,1980年8月1日出生。被告王瑞莲,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王滨、王瑞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素温,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王志国,男,1980年4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张永铁诉被告王滨、王瑞莲、郑素温、王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金融街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钮金荣、汪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丽,被告王滨、王瑞莲之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人民保险金融街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温、王志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铁诉称:2012年11月5日8时50分,王滨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田村路西口与张永铁发生碰撞,8时52分,郑素温驾驶的机动车再次与张永铁发生碰撞,连续两次事故,造成张永铁受伤及眼镜损害等财产损失。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滨、郑素温分别承担前后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铁无责任。经调查,王瑞莲系机动车车主,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志国系机动车车主,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张永铁就诊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经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等多处受伤。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810元、营养费1203.4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滨、王瑞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后被告积极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滨、王瑞莲已经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金融街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请求,在有证据支持下,其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承担,另外我公司应与另外一辆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平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因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8时50分,王滨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田村路西口与张永铁发生碰撞,8时52分,郑素温驾驶的机动车再次与张永铁发生碰撞,造成张永铁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滨、郑素温为全部责任。被告王瑞莲系小轿车车主,王志国系小轿车车主。王滨驾驶肇事车辆已在人民保险金融街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郑素温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后,张永铁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等症,住院治疗26日。原告主张医疗费6379.4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核对其票据,数额应为正确。原告提供首钢医院护理费票据1950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从张永铁出院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张永铁需陪护一人,并提供巨人精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张永铁儿媳张爽因陪护张永铁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停发工资,每月工资27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3.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3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81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花费护理费1950元,出院后其儿媳张爽护理,张爽每月工资2715元,因护理张永铁全部扣除。因诊断证明开具张永铁需要三个月护理,故本院依据诊断证明,认为张永铁出院后护理费为8145元较为合理,护理费共计100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永铁医疗费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分、伙食补助费六百二十五元、护理费五千零四十七元五角;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永铁医疗费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分、伙食补助费六百二十五元、护理费五千零四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张永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张永铁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王滨负担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郑素温负担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