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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姚XX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姚XX,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孙XX,上海XX工贸合作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室。原告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室。法人代表人杨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室。第三人上海XX工贸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秣陵路50号X室。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原告曹XX、姚XX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思奇独任审判,依法追加孙XX、上海XX工贸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姚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陈X,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X,第三人孙XX暨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姚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曹XX系本市闸北区云楼旅社的业主。本市闸北区长安路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闸北区XX局所有的闲置幼儿园,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01年6月7日,姚XX以云楼旅社的名义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XX公司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经营旅社,时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另约定,原告须以上海XX工贸合作公司招待所(以下简称XX招待所)的名称申请工商登记并承担一切费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等均由云楼旅社自行处理,与XX公司无关。原告进驻系争房屋后,重新进行了设计、装修以及改建,并添置了开设旅馆必需的床铺、桌椅、空调、电视等设施设备,经营中产生的费用、支出、税收等均由原告承担,获取的收益亦由原告享有,与第三人无关。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按原来约定条件续签至2007年8月30日,第三人孙XX在协议第十条注明:本协议如需修改,以XX局合同为准。实际上,XX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已续约,租期约定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底,系争房屋所处的地块因政府土地储备开始动迁。同年11月15日,原告从系争房屋迁出交由动迁组作为办公室。被告并向原告承诺,如果动迁款发放后会对原告进行补偿。目前,被告已实际获得动迁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001年6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XX公司订立了租赁协议,将系争房屋出租给XX公司为期5年,后续约至2007年8月31日。双方明确约定XX公司不可转租,但此前XX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明为承包实为转租的协议,被告直至2007年底时才得知这个情况,并发出过解除合同函。2007年9月底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直到2012年6月才正式实使,被告承诺过给原告一部分拆迁款让原告配合拆迁,原告才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目前涉及XX招待所的拆迁款总共为95万元,其中装修费269195元、歇业补偿费239600元、搭建费用19690元、搬家补贴7188元、其他补偿304327元,这些钱款应直接补偿给实际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而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并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XX、XX公司共同述称,根据相关拆迁条例,只有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才有资格取得动迁款,XX公司与被告签定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签定的是承包经营合同,所以承租人应该是XX公司,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XX招待所是由XX公司负责申办营业执照以及年检事宜,负责人是孙XX,并实际交由原告内部经营。XX招待所开业的装修、搭建、设施等都是原告投入,第三人每月向原告收取1万元费用。2007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因为要召开奥运会就暂缓拆迁,所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定协议,每月收取3000元费用。而此时第三人与被告已经没有协议,也不再向被告支付租金。目前,系争房屋内仍然有第三人两间办公室和仓库。被告所称的95万元拆迁补偿费用根本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认可,即使被告向原告作过承诺,也是侵权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三人是实际承租人,被告应该先向第三人进行拆迁补偿,再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以曹XX名义申办了上海市闸北区云楼旅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1年6月7日,第三人XX公司(甲方)与云楼旅社(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系争房屋的XX招待所(暂定名)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承包费每年12万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购置物品、申领证照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概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协议落款处,原告姚XX作为云楼旅社的代表签字盖章。同年6月26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属于甲方上级闸北区XX局)租赁给乙方用作车站旅社等,租期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每年租金11万元;租赁期内如涉及动迁,在服从规划动迁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分别对甲乙方进行补偿。同年11月26日,XX招待所作为XX公司的分支机构登记设立,负责人为孙XX,地址为长安路900号。XX招待所开业之初,由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并购置了相关设施设备。租期届满后,被告与XX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如因市政动迁、规划用房等,双方同意立即解除合同,XX公司应立即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及动迁单位均不作任何补偿和赔偿。同年11月8日,原告姚XX代表云楼旅社与XX公司再次签订《承包协议》,载明:承包期限至2007年8月30日,承包费调整为每年15万元;若涉及动迁,在双方无条件服从动迁的前提下,按动迁法有关规定办理双方补偿;协议如需修改,以XX局合同为主。期间,原告对XX招待所再次进行了装修。2007年底,系争房屋被列入闸北区土地储备范围。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以XX公司擅自转租为由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由XX公司归还系争房屋。之后,XX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并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收取费用。2011年7月4日,原告曹XX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承诺:自愿放弃XX招待所2011年度上海市公安局特种行业许可证验证。2012年7月8日,拆迁部门与闸北区XX局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3352893元,补偿停产、停业损失239600元,按基地口径增加评估价10%(1335289.30元),装修费269195元,搬家费7188元,总计15204165.30元。拆迁部门并于7月4日向闸北区XX局出具证明:贵局在系争房屋开设XX旅社,在补偿协议中已考虑到诸多因素,旅社装修费269195元、旅社歇业补偿239600元、违章未见证面积129690元、搬家补贴7188元、其他304327元,共计95万元。同月15日,两原告向拆迁部门作出承诺:搬离系争房屋,房间遗弃物由拆迁部门予以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协议二份、收条、调解书、物品清单及购置发票、征询函、装修合同及收据、歇业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二份、解除函、XX招待所营业执照、动迁协议及说明、搬离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消防检查意见书、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产权证明、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2008年4月19日由XX公司(甲方)与姚XX代表的云楼旅社(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承包经营合同至2007年8月30日结束;在XX招待所营业执照有限期内,如果继续营业,收入归乙方,每月底乙方交三千元给甲方;拆迁补偿事宜由甲方全权负责(商谈及分配)。第三人并申请证人徐永义、张慧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因该份协议缺失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两位证人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其中,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XX招待所的设备、装修、翻建等均由两原告购置添附,拆迁部门亦确认XX招待所可获的拆迁补偿费用为95万元,故其中涉及的“装修费、未见证面积补偿、搬家补贴”应归原告所有,而“歇业和其他补偿”则须依房屋承租、执照申领、实际经营等状况予以酌定。现第三人认为,根据“2008年4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要求拆迁补偿。本院认为,即便该份协议真实存在,由于第三人至今未能与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且未及时主张相关权益,故原告有权诉请获得其应有的补偿利益,对于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姚XX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7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XX、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曹XX、姚XX负担21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投资发展中心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思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