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董艳华与杨宝金、杨宝银、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华,杨宝银,杨宝金,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董艳华,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银,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宝金,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原告董艳华与被告杨宝金、杨宝银、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志民、人民陪审员贺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杨宝金的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及被告杨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昌联运车队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董艳华与被告杨宝银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杨宝银将冀C769**号车辆以21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董艳华,当时未约定具体付款、提车和过户时间,原告当日交付给被告杨宝银订金4万元整,杨宝银给原告董艳华出具了收条。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林昌联运车队办公室,原告董艳华交给林昌车队车辆过户费5000元。后被告杨宝金、杨宝银将该车辆卖给了他人,被告杨宝金、杨宝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订金4万元及过户费5000元。被告杨宝银辩称,冀C76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宝金,杨宝金是我的哥哥,我是受杨宝金的委托与原告董艳华协商卖车事宜的。2012年11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在石门艳彬汽车修理厂,我与原告董艳华达成了冀C769**号车辆的口头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将该车以21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董艳华,原告于当日给付我买车订金4万元,我给原告董艳华出具了收条,同时约定原告在1个月内提车并交纳剩余车款173000元,但原告董艳华在一个月内即没有交款,也没有提车,只是在2013年1月4日发信息给我,明确表示不买该车了,因此我才在2013年1月26日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丰润人陈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宝金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杨宝银是杨宝金的弟弟,杨宝银在杨宝金的授权下与原告董艳华达成了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董艳华给付的40000元订金已由杨宝银转交给了杨宝金。2012年11月14日原告董艳华与被告杨宝银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将冀C769**号车封存在卢龙县汽车四队院内,直至2013年1月26日才将该车解除封存,这期间给杨宝金造成了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C769**号主车、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2、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宝银给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订金40000元的收条。3、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给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董艳华过户押金5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宝银、杨宝金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收取订金收条没有异议。关于5000元车辆过户费问题,被告杨宝银认为原告董艳华向林昌联运车队交纳了5000元过户费,林昌车队将车辆手续交给了原告。2012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董艳华将该车手续给了我,我已将5000元退给了原告。被告杨宝金认为如果原告董艳华没有收到杨宝银退还给她的5000元过户费,那么车辆手续就应在原告董艳华手里,而且原告应该出具5000元收条原件并应返还该车辆相关手续。被告杨宝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杨宝金委托杨宝银办理车辆买卖的委托书一份。原告认为该委托书缺乏真实性,被告杨宝银在与原告董艳华约定车辆买卖协议时并没有说明该车为被告杨宝金所有,被告杨宝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卖车事宜的,因此委托书是否为杨宝金所写我方存有异议。被告杨宝金对该委托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董艳华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杨宝金收取原告订金4万元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两证据有效。原告董艳华提供的林昌联运车队收取车辆过户费5000元的收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所提供的复印件收条上显示,林昌联运车队收取过户费5000元,同时还注明二手车交易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现该车已卖出,说明车辆行驶证原件原告已返还给林昌联运车队,也证实了原告的5000元过户押金已退回,所以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杨宝银一直与原告董艳华协商车辆买卖事宜,对杨宝银为杨宝金委托人身份原告是应该知道的,因此委托书有效。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车牌号冀C769**/冀CE3**挂是融资租赁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宝金,挂靠在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被告杨宝金是被告杨宝银的哥哥。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宝银受被告杨宝金的委托与原告董艳华达成了该车辆的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该车以21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董艳华交付给被告杨宝银订金40000元,被告杨宝银给原告董艳华出具了收取订金40000元的收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提取车辆、给付剩余车款以及车辆过户的时间。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宝金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丰润人陈军。2013年8月8日,原告董艳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宝金、杨宝银、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返还原告购车订金40000元及过户押金款5000元计45000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宝银受被告杨宝金的委托与原告达成了冀C769**/冀CE3**挂运输车辆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交易时间。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宝金将该车卖给了他人。原告董艳华给付被告杨宝银的40000元订金不属于定金,因该车车主为被告杨宝金,其责任应由被告杨宝金承担。对原告董艳华要求被告杨宝银返还买车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艳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过户手续费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艳华购车订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艳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宝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华审 判 员 解志民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