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永丽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丽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59号 原告上海永丽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定。 委托代理人许宝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永丽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供方即为原告,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上述约定管辖属有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