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树森诉北京金宇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森,北京金宇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951号原告徐树森,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宇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睦邻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孙凤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忠,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北京金宇远拓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树森与被告北京金宇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孝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森的委托代理人高娜与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忠、被告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森诉称:2012年7月29日,我坐在电动三轮车上行驶至大兴区南六环三间房桥东时,电动三轮车与杨柳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杨柳系被告金宇公司的职工,被告金宇公司系该车辆的车主,事故时,杨柳属职务行为。事故后,原告徐树森在北京市大兴医院治疗,确诊为软骨损伤。被告金宇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经济损失32710元(医药费11600元、误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8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宇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徐树森垫付医药费4404.82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孝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徐树森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兴区南六环三间房桥东时,电动三轮车与杨柳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树森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徐树森在北京市大兴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树森伤情确诊为肋骨骨折,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2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经医嘱建休84天。治疗期间原告徐树森花费合理交通费500元;被告金宇公司为原告徐树森垫付医疗费4404.82元。另查明,被告金宇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矫形器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树森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对于原告徐树森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徐树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656.05元;对原告徐树森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北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以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4600元;对原告徐树森所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酌情确定500元;对于原告徐树森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徐树森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确定为250元;对于原告徐树森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树森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所负责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五千九百零六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徐树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由原告徐树森负担二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宇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