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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楼七楼护士站,将失主刘×放在桌子上充电的Iphone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失主刘×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刘×一抓获归案。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失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的陈述、证人刘×二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被盗手机照片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其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积极预缴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