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绪红与杨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红,杨兴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王绪红。委托代理人陈曦,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兴喜。原告王绪红诉被告杨兴喜、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红诉称,2011年被告杨兴喜承建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徐圩盐场建设的幸福家园1-4号楼工程,被告杨兴喜多次以建该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用于该工程,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兴喜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兴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杨兴喜借其185万元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为支持其诉讼,其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兴喜出具的借条3张及证明1份加以证明,其中2011年12月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绪红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借款人:杨兴喜.2011年12月7号”,其中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绪红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用于徐圩工地幸福家园.借款人:杨兴喜2012年4月23号���,2012年8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自团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用于徐圩幸福家园工地.借款人:杨兴喜2012年8月2号担保人:王绪红(期限一个月)”,证明的内容为:“今有杨兴喜借临沂周自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由担保人王绪红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特此证明周自团2013年1月26日”。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杨兴喜直接向其借款85万元,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兴喜于2013年1月26日向周自团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185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兴喜出具的借条3张、周自团的证明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杨兴喜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钢材款270余万元,包括本案主张的借款85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2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8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被告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兴喜出具给周自团的借条及周自团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与周自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向周自团偿还借款后,即取得向原告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追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款利息���应自其实际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1月26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红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绪红保证追偿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杨兴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