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胜先后三次共计贩卖约1.1克海洛因给王某。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胜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胜辩称:1、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系其赠予王某吸食,而非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胜在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十香鸭对面的巷子口,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约定日后付款。2、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胜在南平市延平区常坑村路口高速桥下,将约0.5克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王某将一部白色诺基亚推盖手机抵押给王胜,约定日后付款赎回。3、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胜在南平市延平区常坑村“呈宇会所”对面的马路,将0.5克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王某将包括手机赎回款在内的300元付给王胜。交易完成后,王胜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淡黄色粉末0.45克,从王某身上查扣淡黄色粉末0.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在胜利街十香鸭对面的巷子口向王胜购买约0.1克海洛因吸食,并约定日后付款;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常坑村路口高速桥下以抵押手机约定日后赎回的方式向被告人王胜购买约0.5克海洛因吸食;2013年4月25日晚9时许,其与王胜联系购买15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赎回先前抵押在王胜处的手机,在常坑村“呈宇会所”对面的马路交易时,王胜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胜在其家中接到电话后遂搭载其助力车至常坑村“呈宇会所”附近向一女子拿钱。3、被告人王胜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8月的一天下午,其在闽北饭店对面的江滨公园捡到一男子遗留在此处海洛因一袋。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将其约至胜利街十香鸭对面的巷子口,并购买约0.1克海洛因约定日后付款。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常坑村路口高速桥下以抵押手机约定日后赎回的方式向其购买约0.5克海洛因。2013年4月25日晚9时许,王某电话联系其购买15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赎回先前抵押的手机,当日晚11时许,其乘坐谢某的助力车至常坑村“呈宇会所”对面的马路与王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供述与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王胜身上查扣淡黄色粉末0.45克,现金300元;从王某身上查扣淡黄色粉末0.5克。5、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毒品)字(2013)第005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从被告人王胜,证人王某身上查扣的淡黄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95克。6、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胜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7、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王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胜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本院查明,证人王某证实其于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在胜利街十香鸭对面的巷子口向被告人王胜购买约0.1克海洛因并约定日后付款,而被告人王胜在侦查阶段对该起贩卖毒品给王某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及付款方式亦作了供述,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胜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王某吸食的事实,被告人王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系其赠予王某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经本院查明,证人王某证实了其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以抵押手机并约定日后赎回的方式向被告人王胜购买约0.5克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王胜在侦查阶段对其该起贩卖毒品给王某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及抵押付款方式亦作出多次供述,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胜贩卖约0.5克海洛因给王某吸食的事实,被告人王胜对其当庭翻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系其赠予王某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经本院查明,证人王某证实了其于2013年4月25日晚9时许与王胜电话联系购买15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赎回先前抵押在王胜处的手机,在常坑村“呈宇会所”对面的马路交易时,王胜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谢某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胜在其家中接到电话后要求其骑车载他至常坑村“呈宇会所”附近向一女子拿钱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胜在常坑村“呈宇会所”对面的马路与王某进行海洛因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并从王胜、王某身上扣押海洛因共计0.95克;被告人王胜在侦查阶段对其该起贩卖毒品给王某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及乘坐谢某助力车至常坑村“呈宇会所”对面的马路向王某贩卖海洛因并收钱一事亦作出多次供述,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胜贩卖0.5克海洛因给王某吸食,并从其身上当场查扣海洛因0.45克的事实,被告人王胜对其当庭翻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胜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荣代理审判员 许菁人民陪审员 林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