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宋少勇与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少勇,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少勇,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周溪金丰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宸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少勇与被上诉人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少勇于2002年7月25日入职添迪公司,担任胶盒部生产车间副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添迪公司拟将宋少勇调至HDD部门工作,宋少勇不同意该调动,拒绝到HDD部门工作。添迪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发出一份《雇员动态报告书》,以宋少勇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安排为由给予宋少勇书面警告处分,宋少勇于2012年12月10日签收该报告书,并在该报告书上写明其不同意工作岗位调动。2013年1月14日,添迪公司向宋少勇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宋少勇拒绝接受添迪公司对其进行的工作调整及工作培训,已不适合继续在添迪公司工作为由,决定与宋少勇解除劳动关系。添迪公司出具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结算表》显示宋少勇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7003.42元,添迪公司同意向宋少勇支付经济补偿金59796元及代通知金5993.54元。添迪公司出具的《雇员离职工资支付证明单》显示添迪公司应向宋少勇支付2012年12月工资5339元、2013年1月工资2850元。2013年1月15日,添迪公司不同意宋少勇继续上班。宋少勇于2013年2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添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156元、2012年12月工资7200元、2013年1月工资3600元、年终绩效奖800元、年终双薪福利7200元。仲裁庭裁决:确认宋少勇与添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添迪公司支付宋少勇代通知金5993.54元、经济补偿金59796元、2012年12月工资5339元、2013年1月工资2850元、2012年绩效奖800元;驳回宋少勇的其他申诉请求。宋少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添迪公司提交年度审计报告、订单与产量统计表,以证明添迪公司在2011年度、2012年度持续亏损,宋少勇所在的胶盒部在2012年度产量大幅下滑,添迪公司据此主张宋少勇、添迪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添迪公司并提交一份《关于对胶盒工程高级工程师宋少勇拒绝岗位调整的情况调查》,以证明宋少勇拒绝接受岗位调整,也不愿意接受培训。宋少勇提交一份《人事行政通告》,该通告显示添迪公司的普通职员及以上人员2012年度绩效奖发放标准为800元/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雇员动态报告书、人事行政通告、工资单、录音、光盘、交易明细清单,雇员动态报告书、调查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结算表、雇员离职工资支付证明单、告知函、快递单、年度审计报告、订单与产量统计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宋少勇与添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添迪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决定与宋少勇解除劳动关系,宋少勇已离职,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添迪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订单与产量统计表等证据显示添迪公司在2012年度出现亏损,宋少勇所在的胶盒部产量大幅下滑,添迪公司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对部门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于2012年12月1日拟将宋少勇调至HDD部门工作,并无证据显示宋少勇调整至新工作岗位工作后其工资待遇将降低,但宋少勇不同意该调动,拒绝到新工作岗位工作,在宋少勇、添迪公司双方就宋少勇工作岗位的变更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添迪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宋少勇解除劳动合同。添迪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宋少勇请求添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添迪公司应向宋少勇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添迪公司应按宋少勇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向宋少勇支付代通知金599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结合宋少勇的工作年限及宋少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3.42元的事实,添迪公司应向宋少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812元/月×3×10.5个月=57078元。添迪公司在其出具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结算表》中表示其同意向宋少勇支付经济补偿金59796元,且仲裁裁决书裁决添迪公司向宋少勇支付经济补偿金59796元,添迪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添迪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故添迪公司应向宋少勇支付经济补偿金59796元。添迪公司尚未支付宋少勇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添迪公司出具的《雇员离职工资支付证明单》显示添迪公司应支付宋少勇2012年12月工资5339元、2013年1月工资2850元,宋少勇对该证明单予以确认,故添迪公司应向宋少勇支付2012年12月工资5339元、2013年1月工资2850元。宋少勇离职时未领取上述工资,并非添迪公司故意拖欠宋少勇工资不付,对宋少勇请求添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7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宋少勇提交的《人事行政通告》,宋少勇应获得2012年度绩效奖800元,故添迪公司应向宋少勇支付绩效奖800元。宋少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添迪公司存在年终双薪福利制度,宋少勇请求添迪公司支付年终双薪福利72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宋少勇与添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添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宋少勇支付代通知金5993.54元、经济补偿金59796元、2012年12月工资5339元、2013年1月工资2850元、绩效奖800元,以上合计74778.54元;三、驳回宋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宋少勇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添迪公司“产量大幅下滑”的事实错误。从宋少勇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宋少勇2012年11月以前每月都有加班,11月份的加班工资就达1572元,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产量大幅下滑”、无事可做等情形。添迪公司为达到逼迫宋少勇主动离职目的,在2012年12月就通知本部门张经理不安排宋少勇工作,并交代宋少勇下属不得再向宋少勇汇报工作或者协助宋少勇工作,同时故意不安排宋少勇加班,减少宋少勇收入,再者,从双方共同确认的宋少勇平均工资7003.42元以及12月份未安排加班工资为5339元,可以看出11月份之前每月平均的加班费至少不低于7003.42元-5339元=1664.42元,可见其正常上班之外的工作量之大。且自2012年12月份至今,添迪公司还大量招聘管理人员,足可见添迪公司并非产量大幅下滑。如果能调取添迪公司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南城分局提交的《参保人员增减情况月报表》足可以证实,故宋少勇才于二审申请调查取证。二、在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宋少勇一直在添迪公司的胶盒工程部上班,而后添迪公司未经宋少勇同意单方将其调至与宋少勇专业无关的部门和岗位。并未说明是因添迪公司“产量大幅下滑”在遭到宋少勇拒绝后随即对其处分且于2013年1月14日将其解雇,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支付其赔偿金,而不是适用该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三、关于添迪公司拖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添迪公司一直以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所有员工工资,至今其仍未转账支付宋少勇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所以添迪公司应支付宋少勇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2012年度一个月工资的年终福利问题。添迪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且多年来一直按此执行,所有员工都享有一个月工资的年终福利,宋少勇没有,违反同工同酬原则。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添迪公司支付宋少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8元/月×3倍×10.5月×2倍=134694元;2012年12月工资5339元、2013年1月工资(至1月15日)工资285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39元+2850元)×25%=2047.25元;年度绩效奖800元;年终双薪福利中一个月工资7003.42元。二、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均由添迪公司承担。针对宋少勇的上诉,添迪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添迪公司持续亏损、产量大幅下滑,导致添迪公司胶盒工程部无事可做的事实,添迪公司有2011年度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订单与产量统计表作证。其中2011年度审计报告是在2012年5月6日作出,早于本案争议发生时间(2013年1月14日)八个月,其客观公正性无可置疑,且宋少勇在调查笔录中也承认“具体没有什么事”。上述证据业已经过庭审证实属实,一审判决采纳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认证规则要求。另外,部分员工加班安排并不直接反映企业的盈利或亏损状况,因为企业的生产计划、任务安排是复杂的系统工作,受制于生产时间要求、流水阶段要求、部门协作要求、人员衔接要求等。认为企业盈利必然安排加班而亏损企业必然没有加班是不实际的。二、对于宋少勇第二、三、四项事由,添迪公司已在一审答辩时已作出充分反驳。综上所述,宋少勇的上诉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宋少勇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南城分局调取添迪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办理社保人员增减情况月报表,拟用于证实添迪公司一面解雇宋少勇等老员工,一面又大量招聘管理干部及员工,根本不存在产量大幅下滑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宋少勇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添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少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年终双薪。宋少勇主张添迪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单方调动其工作岗位,在遭到宋少勇拒绝后,先对其进行处分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宋少勇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用人单位有合法的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本案中,添迪公司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订单与产量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添迪公司在2012年度出现亏损,宋少勇所在的胶盒部产量大幅下滑,添迪公司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对部门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并无证据显示宋少勇调整至新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待遇将降低。而宋少勇不同意该调整,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双方就宋少勇工作岗位的变更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添迪公司解除与宋少勇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行为,故添迪公司无需支付宋少勇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宋少勇请求添迪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年终双薪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少勇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少勇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