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李永山、高建合、毕长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李永林,李永山,高建合,毕长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林,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永山,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高建合,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毕长涛,男,汉族,1955年7月3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李永山、高建合、毕长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和被告李永林、李永山、高建合、毕长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永林、李永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作为经营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被告高建合、毕长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永林、李永山仍未偿还,被告高建合、毕长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永山、李永林、高建合、毕长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林辩称,我向被告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永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高建合辩称,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前一次没还清的情况下,这是第二次借款原告没告知我,增加了我的担保风险;我和高建合是第二次给李永林担保,前一次四个月的借款李永林按时偿还了;再者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催款,我作为担保人并未接到催款通知,原告私下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限分明是为了得到高额的利息;综合以上几点,我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借贷双方的任何担保责任。被告毕长涛辩称,我当时没有考虑担保期间,因借款期限两个月,我以为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李永山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5月23日刘洋让董建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打款给被告李永林,打款数额为500000元和430000元,共转款93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3.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被告高建合、毕长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永林、李永山按照约定偿还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490000元。另查,2012年5月23日以董建的名义两次打款共930000元,该款的实际支付人系刘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卡卡转账回单两份,董建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李永山、高建合、毕长涛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如约给付借款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林、李永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没有履行。但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930000元,而合同上的现金1000000元,其中70000元,实际留作利息;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意见“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虽然是1000000元,但被告李永林、李永山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930000元。该纪要意见涉及利息衡量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永林、李永山返还借款且被告高建合、毕长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林、李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高建合、毕长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算还款总额时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90000元,超出利息总额的部分扣作本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四被告李永林、李永山、高建合、毕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