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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德根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金继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金继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德根。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智荣。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继杰。委托代理人应子正,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根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被告金继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2013年8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锡南、潘志铭,被告洞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冬辉,被告金继杰委托代理人应子正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洞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被告金继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经院长批准延迟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根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洞泾镇政府与被告金继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通知原告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百鸟村X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原告遂与被告洞泾镇政府交涉,称系争房屋是原告所建造,且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也是原告,被告洞泾镇政府为何与被告金继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洞泾镇政府告知原告“你的房屋于1993年已转让给了金继杰,金向我们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你已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当场提出异议,1993年原告与被告金继杰确实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但从未实际履行过,系争房屋一直都由原告使用至今,金继杰也从未提出过系争房屋是他的。原告要求被告洞泾镇政府查清事实真相后再与有权利的人签订动迁协议,但被告洞泾镇政府置之不理。依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第五条之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告洞泾镇政府仅以《房屋转让协议》就与被告金继杰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是明显的违法错误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洞泾镇政府与被告金继杰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洞泾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993年原告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金继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以及备案手续。房屋转让之后,原告已经丧失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金继杰辩称:同意被告洞泾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将系争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自己。房屋交付后,被告金继杰委托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并同意原告的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因此,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金继杰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宅基地用户名为原告张德根,1993年4月16日,原告张德根与被告金继杰的委托代理人俞林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松江县洞泾乡百鸟村东百队自建房屋(宅基地证书编号0733**)转让给被告金继杰,房屋面积为145.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5,000元。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即由被告金继杰于1993年5月15日前向原告张德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5,0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由松江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1993年4月29日,松江县公证处出具了(93)沪松证民字第499号公证书,证明协议上原告与被告金继杰的委托代理人俞林华的签名属实,协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另查明,2006年2月25日,张德根以金继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06)松民(一)初字第68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张德根与金继杰于1993年4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张德根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在2006年3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5,000元房款是在1993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系争房屋是被告金继杰委托原告管理,被告没有实际居住。同日,张德根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2011年,系争房屋面临动迁安置。同年8月31日,被告金继杰向洞泾乡动迁办申请先行动迁安置,洞泾乡动迁办同意被告金继杰协议动迁系争房屋。2013年2月22日被告金继杰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沪松洞2013拆协字第002号),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拆迁安置面积230.48平方米,拆迁合计补偿款为580,000元。上述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证、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申请书、(2006)松民(一)初字第687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原告张德根与被告金继杰就系争房屋于1993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由松江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转让协议经松江县公证处公证予以证明。现被告洞泾镇政府根据该《房屋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认定被告金继杰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虽然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未作变更,但原告已经通过自己的签约、收取房款等行为表明了其已将房屋及所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金继杰。至于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被告金继杰已付购房款以及系争房屋是由被告金继杰委托原告管理,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实属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均不是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德根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贤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