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廖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粮刚,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粮刚,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于1983年与被告相识,原告明知与被告感情不深,便草率决定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石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生女儿石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本性完全暴露出来,被告性情孤僻,心胸狭窄,脾气暴躁,遇到不顺利的事回到家就无端谩骂被告,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忍气吞声,因此被告经常粗暴对待原告,原告看在儿女的份上对被告的暴躁行为一忍再忍,20年过去了被告仍不收敛。因双方感情不和,2004年原告离开家庭,或到外打工,或到南宁市新阳路儿子家居住,被告见原告不回家就追到原告的工厂在众员工面前拿刀威胁原告,逼原告回家,原告怕受伤害无奈辞职跟被告一起回家,回家后被告继续对原告大打出手,有时被打得遍体鳞伤,在这种暴力打击下,原告不得不再次离开家,长期在外打工谋生。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八年,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月30日生效,双方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子女已成年无需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老夫老妻了,为了不影响子女的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可以各自生活,被告也不会去打扰原告的生活。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原告称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也不是事实,原告从2008年外出打工回家,到2010年才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恶化,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离婚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权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更趋恶化。从目前看双方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原、被告以后各自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