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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鲁煤集团公司与李兆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兆玲,李盈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平,男,生于1963年12月10日,汉族,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玲,女,生于1964年4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盈盈(刘兆玲之女),女,生于1988年8月12日,汉族,山东大学医学院职工,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宗,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玲、李盈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兆玲之夫李某(即李盈盈之父)生前于2001年9月到鲁煤公司处,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李某在鲁煤公司传达室值班时,被发现呼之不应。李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猝死。2011年12月12日,李盈盈就李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0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的死亡系工伤。鲁煤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鲁煤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鲁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7日,刘兆玲、李盈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鲁煤公司与刘兆玲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2、鲁煤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计算方式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倍=38218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15552元(计算方式为: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92元×6个月=15552元)。2013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1、鲁煤公司支付刘兆玲、李盈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372732元。2、对刘兆玲、李盈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鲁煤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刘兆玲、李盈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372732元。庭审过程中,刘兆玲、李盈盈自愿放弃了要求确认鲁煤公司与刘兆玲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鲁煤公司与刘兆玲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1-10-17日晚李某在值班期间饮酒后倒地,因抢救无效死亡,家人放弃法医解剖。为圆满处理好后事,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照顾李某家庭的实际困难,补偿李某家属现金贰万五千元,作为一次性补偿。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再因此事挑起事端,双方互不追究。双方自觉执行。”协议签订后,鲁煤公司依约支付给刘兆玲补偿款25000元。另查明,李某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其父亲李子荷、母亲XX贞。李子荷、XX贞均放弃向鲁煤公司就李某的死亡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刘兆玲在其丈夫李某因工伤死亡后与鲁煤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仅系因李某家庭的实际困难而进行的相应补偿。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与李某近亲属因李某工伤导致死亡可以获得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数额相差巨大。因此,刘兆玲、李盈盈不因该协议而丧失向鲁煤公司主张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权利。但该协议系因李某工伤死亡引起,鲁煤公司依该协议支付给刘兆玲的25000元补偿款,应当在鲁煤公司需向刘兆玲、李盈盈支付的工亡补助金中折抵。因此,鲁煤公司应当支付刘兆玲、李盈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57180元(计算方式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倍-25000元=357180元)、丧葬补助金15552元(计算方式为: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92元×6个月=15552元)。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兆玲、被告李盈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57180元;二、原告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兆玲、被告李盈盈丧葬补助金15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鲁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明鲁煤公司是否属于正常的用人单位,亦没有查明职工李某属于工伤死亡中的何种情形。鲁煤公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仅应当对“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伤亡的职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一次性赔偿。职工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错误,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不支付李盈盈、刘兆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鲁煤公司属于“非法用工”,亦属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但是职工李某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将“职业病”定义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由于李某的死亡原因属于“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此情形没有赔偿依据。三、原审判决不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且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相冲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仅应对“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人员进行一次性赔偿,对“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员没有依据。四、原审判决应支持鲁煤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不支付刘兆玲、李盈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补偿协议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约定,在李某死亡后,当事人各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鲁煤公司支付刘兆玲(李某的配偶、近亲属代表)25000元,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现刘兆玲、李盈盈不顾既有约定,严重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规定,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对该协议起诉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即否定该协议的效力错误。刘兆玲、李盈盈的权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得到救济,非《工伤保险条例》。由于“非法用工”(鲁煤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单位不具备真正的企业实体且无法缴纳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在职工遭受侵权(仅指“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一次性赔偿,而未规定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赔偿。对“视同工伤”(本案职工的情形)的情形应当仅适用于“合法用工”,因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会有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保障,出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目的,国家将本来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视同工伤。另,假设“非法用工”的赔偿情形与“合法用工”的赔偿情形一致,则《工伤保险条例》可直接规定“非法用工参照适用本条例”即可,而无需强调只有“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情形才可赔偿。综上,原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兆玲、李盈盈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兆玲之夫李某生前于2001年9月到鲁煤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李某在鲁煤公司传达室值班时,被发现呼之不应。李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猝死。2011年12月12日,李盈盈就其父李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1年10月17日20:00左右,在鲁煤公司传达室值班的李某被同事发现不省人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00点被宣布死亡,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2012年6月20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G2012060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的死亡系工伤。鲁煤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鲁煤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鲁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上诉人登记基本情况记载,鲁煤公司于1999年7月4日成立;2010年12月17日,鲁煤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刘兆玲、李盈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G2012060011号《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和已经生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为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倍=35718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2元×6个月=15552元。三、鲁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鲁煤公司诉称其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仅对“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伤亡的职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一次性赔偿的上诉理由错误。李某到鲁煤公司工作的时间早于其营业吊销时间,并且李某的死亡既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又不属于“患职业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正确。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鲁煤公司支付刘兆玲、李盈盈二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鲁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鲁煤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息表载明,鲁煤公司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0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李某生前于2001年9月到鲁煤公司工作,2011年10月份其在鲁煤公司传达室值班时死亡,其死亡已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鲁煤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参照上述规定,鲁煤公司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故鲁煤公司主张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且李某死亡属于“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依法没有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刘兆玲在其丈夫李某因工伤死亡后与鲁煤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问题,本院认为,鲁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上述协议时刘兆玲已经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授权或同意,即不能证实系鲁煤公司与李某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系因“照顾李某家庭的实际困难”而进行的“补偿”,且该“补偿”数额远不能弥补李某近亲属所受损害。另从协议签订的时间看,李某死亡事故尚未认定工伤,其亲属系在未知李某死亡是否系工伤情形下签订,故该协议不能对抗李某亲属现在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但鉴于鲁煤公司已按上述补偿协议支付的25000元,故原审法院在扣减上述已支付数额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令鲁煤公司进行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鲁煤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