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某某,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房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樊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在我行办理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到期,由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71387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樊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2861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4332.63元(算至2013年10月8日)及至清偿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286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二、判令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途为灯具销售、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期内不变;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作为被告樊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樊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樊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1.211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6.8165‰计算。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5.27元,2011年3月28日偿还利息1394.79元,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8.22元,2011年7月25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1年7月30日偿还利息5341.51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9.69元,2011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6839.30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061.56元,2011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824.27元,2012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723.73元,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58元,2012年3月6日由保证人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71387元,剩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截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2861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4332.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樊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樊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61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4332.63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及至履行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286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二、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元,由被告樊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房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