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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埇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7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乙,男,汉族,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7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安,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6时许,被害人邵某甲在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北杨寨乡大王村寨西组庄西头地边倒垃圾时,与被告人邵某乙妻子发生纠纷,邵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邵某甲发生厮打,邵某乙用拳头将邵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诉称:被告人邵某甲将他打伤,要求追究被告人邵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损失120000元。被告人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害人邵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邵某乙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邵某甲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乙闻讯其妻子因制止被害人邵某甲在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北杨寨乡大王村寨西组庄西头地边倾倒垃圾发生了纠纷,即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邵某甲发生争执随即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邵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6月3日,被害人邵某甲向宿州市公安局北杨寨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邵某乙在亲属带领下到宿州市公安局北杨寨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邵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入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用3404.36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邵某甲因外伤致鼻梁部肿胀。左鼻背部皮肤破损0.2×0.3厘米。造成右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因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邵某甲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3)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邵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甲陈述,称2013年6月3日下午大约4时许,他用三轮车到地边上倒垃圾,当时邵某甲的家属杨树瑞不让他倒,这时他打电话叫家属贺元梅来到现场,她们就开始吵。他家属就打电话请村里的治安员周彬到现场处理,周斌处理纠纷期间,邵某乙骑摩托车来到现场,邵某乙到现场就用手抓他,并用拳头朝他的鼻子上打来,当时就淌血了。三、证人证言(一)周彬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邵某甲和邵某乙的家属因为倒垃圾的事争吵,后来村书记知道就让他去现场看看。他在调解期间邵某乙来到现场,并拉住邵某甲的手打了几下,他当时给劝开了。邵某乙又拉着邵某甲的手要到现场去看看,到垃圾那邵某乙就用拳头朝邵某甲的面部打了一拳,当时邵某甲的鼻子就淌血了。(二)黄平兰的证言:证明邵某乙来到现场把邵某甲的鼻子打伤了,流的到处都���血,邵某甲当时坐在他的三轮车上不让他走,邵某乙打过邵某甲之后还扬言说邵某甲就是欠揍。四、被告人邵某乙供述,称2013年6月3日下午大约3点,他当时在工地干活,接到儿媳电话就来到现场,他看到家属杨树瑞脸上和胳膊上都有伤和血迹,就用手拉邵某甲问事情原委,邵某甲手里拿把铁锨一拨掀头将他左腰给碰伤了,他当时和村治安员周彬两人一起去夺铁锨,邵某甲把铁锨扔掉了,他和邵某甲俩就用拳头互打,他用拳头将邵某甲的鼻子给打淌血了。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2013年6月3日下午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大王村村民邵某甲因倾倒垃圾与邵某乙家属杨书瑞发生争吵,后来邵某乙到现场用拳头将邵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甲伤情为轻伤,遂案发。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邵某乙在亲属带领下到宿州市公安局北杨寨派出所投案自首。二、���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乙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乙与被害人邵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邵某甲鼻梁部位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邵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交待打伤邵某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造成损失,其中医疗费3404.36元、误工费为1361.8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9.21元/天x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护理费1976.16元(85.92元/天x23天),合计743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432.35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时荣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