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孙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明道与孙明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道,孙明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孙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孙明道,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理,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明道诉被告孙明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道诉称,2002年3月15日,泗洪县石集乡某村委会将其境内西溧河洼东航道以西30亩芦苇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当月又转包给被告使用至今,口头约定承包金每年每亩30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承包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94500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芦苇地承包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某村委会于2002年3月15日签定的“芦苇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02年3月15日取得了本案水面、土地的使用权;2、某村委会时任支部书记孙某某出庭证言:孙明理使用该土地是通过我,由孙明道转包给孙明理的,当时是口头约定的。那片土地是属国家所有,所以村委会承包给孙明道的是那片芦苇,而不是那片水面、土地;3、原告与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签定的“水土资源占用(承包)合同书”,证明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于2010年1月9日将本案水面、土地的使用权发包给了原告。被告孙明理辩称,该芦苇地是我于2001年自行开发经营至今,不是原告转包给我的。且该地属国家所有,某村委会无权将其发包给原告,其与村委会签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虽与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签定了承包合同,但并未交付。故我不同意支付承包金,也谈不上解除合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泗洪县人民政府洪政发(1997)65号文件《泗洪县河道管理实施细则》,证明泗洪县人民政府已于1997年4月将包括本案水面、土地在内的溧河洼水土资源收归国家所有。使用权、管理权属县水利局,由濉汴河管理所负责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孙明道主张与被告孙明理存在芦苇地转包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孙明道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孙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