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兴稼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与金文龙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兴稼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市兴稼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4015-2,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诉讼代表人相卫东。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费红、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兴稼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下称兴稼公司)、被告人金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兴稼公司在申领2009年度江苏省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二期项目150万元的补贴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太湖流域)100万元的补贴资金过程中,采用不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并在项目实施、验收过程中,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国家工作人员凌某、杨某甲、陈某、周某行贿合计人民币77万元的手段,非法获得财政补贴资金250万元;在申领2012年中央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120万元补贴资金(太湖流域)、2011年度苏州市省级环保引导资金项目30万元补贴资金过程中,为获取补贴资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采用不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实施、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期间,向凌某、杨某甲、陈某行贿合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单位兴稼公司向上述国家人员行贿合计人民币12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单位兴稼公司在申领2009年度江苏省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二期项目150万元的补贴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太湖流域)100万元的补贴资金过程中,由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下半年在其公司内,向苏州市农林局原党委委员凌某行贿10万元;于2010年上半年至凌某办公室,向凌某行贿20万元;在申领2012年度中央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120万元补贴资金(太湖流域)的过程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在其公司内,向凌某行贿20万元;于2012年年底在其公司内,向凌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2、被告单位兴稼公司在申领2009年度江苏省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二期项目150万元的补贴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太湖流域)100万元的补贴资金的过程中,由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下半年在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原局长杨某甲家,向杨某甲行贿人民币20万元;于2010年在杨某甲家,向杨某甲行贿人民币10万元;在2011年度苏州市省级环保引导资金项目30万元补贴资金的过程中,由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初在杨某甲家,向杨某甲行贿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单位兴稼公司在申领2009年度江苏省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二期项目150万元的补贴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太湖流域)100万元的补贴资金过程中,由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下半年在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原副局长陈某农业局办公室,向陈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上半年在陈某农业局办公室,向陈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下半年在陈某农业局办公室,向陈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在申领2011年度苏州市省级环保引导资金项目30万元补贴资金过程中,由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初在陈某宗教局办公室,向陈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4、被告单位兴稼公司在申领2009年度江苏省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二期项目150万元的补贴资金的过程中,由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下半年在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局原副局长周某的办公室,向周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单位兴稼公司、被告人金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兴稼公司主动退缴获取的非法利益人民币17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兴稼公司、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中国共产党苏州市委员会、苏州市农业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人大常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编制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发展局文件等,证明受贿人凌某、杨某甲、陈某、周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所担任的职务情况。2、证人凌某、杨某甲、陈某、周某、杨某乙、丁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兴稼公司申报的2009年度江苏省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二期项目、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等事实、非法获取补助资金的事实,在申领2012年中央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120万元补贴资金(太湖流域)、2011年度苏州市省级环保引导资金项目30万元补贴资金过程中,不按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凌某、杨某甲、陈某、周某收受被告单位兴稼公司贿赂的事实。3、书证兴稼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金某的身份信息材料、申报2009年度江苏省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二期项目补贴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太湖流域)的申报材料、验收材料、虚假的工程费发票及建设工程合同、财政支付凭证等;2011年度苏州市省级环保引导资金项目及2012年度中央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项目的财政支付凭证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兴稼公司、被告人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稼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单位兴稼公司已退出因行贿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金某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金某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兴稼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市兴稼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