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钟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钟x,吴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刘x,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学生,住汨罗市第一中学宿舍。法定代理人刘x,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司机,系原告之父,现租住于汨罗市城南巷铁西小区*排。法定代理人周x,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伍x,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x,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司机,住长沙县开慧乡开明村上江组***号。被告吴xx,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开慧乡开明村上江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荣鑫市场A栋6号。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刘x与被告钟x、吴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钟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钟x驾驶的车牌为湘A6A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湘慧线右转弯至汨罗市李家塅镇新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湘A6A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639元,并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钟x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答辩人只是借了吴xx的车,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答辩人自愿赔偿。被告吴xx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5时10分,原告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女式两轮摩托车由乡村公路上湘慧线右转弯行驶至汨罗市李家塅镇新潘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湘慧线由西往东行驶由被告钟x驾驶的车牌为湘A6A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3)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所用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钟x支付。2013年8月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委托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拾级伤残。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治疗期间计算陪护一人三个月整。另查明,湘A6A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xx,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2月17日,被告钟x向被告吴xx借用湘A6AL**号小型普通客车走亲戚从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钟x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3012119710904703X。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xx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允许。还查明,原告刘x的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李家塅镇新潘村,其一直随父母在深圳市南山区生活,2012年8月20日入读汨罗市第一中学。家庭成员有父亲刘永和母亲周艳,刘永在刘x出交通事故前一直是深圳市捷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刘x的学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相关单位的证明、保险合同、鉴定费相关票据、被告钟x的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3)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于2013年10月17日以对原告的伤情已经了解,无需再次鉴定为由申请撤销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不持异议,对该鉴定书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20年×1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5801元(5267元×3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住宿费800元(40元×10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10天×3人);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77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财产损失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钟x负次要责任不予赔偿,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对原告在城镇生活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父亲在深圳从事的是运输业务,但不能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5267元,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每月3352元。据此,原告刘x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4263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0056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住宿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900元;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68894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根据湘A6A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购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494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按照30%的比例应为270元,因湘A6AL**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最高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笔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79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70元,共计68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