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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文华。被告:施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在偶然中相识,于2012年7月4日在匆忙中进行结婚登记。在此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吵嘴、打架,甚至会在对方父母在场时亦大打出手,时常打得不可开交,连同双方父母间也没有了好的态度。登记没过一个月,双方就都提过离婚的要求。原、被告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如今婚礼也还未举行,感情就已经达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虽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相知相恋,婚前已在原告家中居住一年半之久,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和睦相处。2012年7月23日,被告患病后,原告便开始冷落被告,在被告住院期间,连医院也没有去过,医疗费用也由被告自己筹集,不够部分向亲友借,共已经花费17万余元。后原告在被告父母追逼下才拿出3万元。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离婚理由纯属原告在被告婚后生病期间,知道被告病情不太好,捏造的不存在的事实想趁早抛弃被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婚后患病且还在继续治疗中,原告作为丈夫应积极配合支持被告的后续疾病治疗,并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施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罹患鼻咽部恶性淋巴瘤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被告施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提交的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2年7月4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被告被查出罹患鼻咽部恶性淋巴瘤,现仍在后续治疗中。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疾病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正处于患病期间,原告作为丈夫理应积极帮助、共同分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施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