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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扬与张权,张万勇,周茂君,盐城市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张万勇,周茂军,盐城市第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935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春玉(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素琴(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万勇(系被告张某父亲)。被告周茂军(系被告张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盼、乐林,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第二小学,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前中北路*号。法定代理人XXX,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权,男,该校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琴,女,该校教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张万勇、周茂军、盐城市第二小学(以下简称二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原告杨某、其法定代理人刘素琴、杨春光以及委托代理人万金海,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万勇、周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盼、乐林,被告盐城市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周德权、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扬诉称:2013年1月中旬星期五中午放学时,我与张某打赌,如果某同学坐过张某家小车两次,我给张某10元;如坐过一次,张某给我10元。下午第三节课时,我值日打扫卫生,就和张某一起和某同学验证,某同学说坐过一次。然后我就跑到张某座位那边说,你输了,要给我10元钱。他很生气,就打了我一拳,打在左眼下面,当时只是觉得有点痛。晚上回家洗澡时,我妈妈发现我眼睛有点红,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张某打了我一拳,后我妈妈要打电话给老师,我没有同意。2013年4月10日中午,我家房客发现我看人有异样,我自己感到眼睛里有个圆的黑影子。后来我妈妈打电话给班主任刘老师,反映我被张某打了,请假去检查。4月11日,经医院诊断为视网膜脱离。事发后,被告第二小学查清了我与张某冲突的事实,但认为时过三个月,很难确定张某打我一拳与杨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之间因果关系,故不予处理。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伤害预防和处理条例,学校应及时调查处理。现经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与张某拳击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而被告二小也已经承认进行过调查,现在说材料已经遗失。学校隐瞒了事实真相,应承担相关责任。如果被告张某陈述原告的伤害是其他情况所致,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学校里,按照相关规定,学校应承担补充责任;侵权人张某的责任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现要求被告张某和学校共同赔偿医药费20608.9元、护理费80X60天=4800元、营养费9元X6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食宿费2482元、休学一年的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X2=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1484.90元。被告张万勇、周茂军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情,我们不知道。后来杨某的家长到学校去反映后,我们也问过张某,张某说没有打杨某。原告诉状中称侵权时间是1月11日,距原告父母发现杨某眼睛有问题,时间有三个多月。我们与杨某父母关系比较好,杨某父母肯定会在与我们相处过程中叙说这种事情。但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他们从没有讲过。而杨某自己当庭陈述的相关时间、地点都有出入。2、庭审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今年1月份张某打过杨某眼睛一拳的事实;也没有相关病历证实是1月份发生的事情。故不排除原告是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学校调查的笔录,退一步讲,即使学校有这个记录,时隔3个月后,在当时有50多个学生及几个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小孩还站在讲台上,小孩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小孩之间的打架、争执是很正常的,让小孩回忆3个多月前的事实,不可能真实准确。3、关于鉴定意见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鉴定书鉴定的伤情是视网膜脱离和外伤性白内障等,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举证倒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杨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小辩称:1、2013年4月19日(应是11日)星期四下午二节课后,杨某的妈妈在走廊找到我校刘琴老师,说杨某的眼睛受伤了,估计是上学期期中考试后被同学拳击所致。当天,刘老师就让双方家长见了面。杨某的妈妈反映,听杨某说是上学期期中考试时,他与张某打赌某同学坐车的次数,张某输了,张某在走廊里打了杨某一拳,他当时就蹲下捂着眼睛,张某问他眼睛怎么了,疼不疼?杨某说不疼。当时有同学朱某在场看到的。刘老师问张某有没有打杨某的眼睛。张某回答,有一次,与杨某在走廊打赌输了,半开玩笑打了杨某一拳,事后没什么异常,也没向老师反映。4月22日上午,班队会上,刘老师安排三名同学作记录,由朱某、张某陈述事情始末,因他们陈述与前次并无两样,笔录收集后,由学校商主任整理在备课笔记上,后未妥善保存笔录。2、原告当庭陈述的时间、地点与刘老师调查的情况有出入。杨某陈述是今年元旦后发生的,与期中考试时间有二、三个月的出入,杨某向刘老师陈述张某是在走廊里打的,朱同学看到的,法庭上陈述在张某的座位上打的。另外,每周星期五不是固定哪一个学生值日,是全班同学参加大扫除,不是杨某说的他值日。3、直至4月18日下午之前,没有任何人向学校、老师反映过这个事情。自学校知道这个事情后,也积极帮助处理。综上,被告张某否认在学校实施了侵权行为,我校也不清楚这个事情,原告时隔几个月以后提起诉讼,我校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均系被告二小学生,2013年春学期均在五(8)班就读。2013年4月11日中午,杨某家长要带杨某到医院检查眼睛,便电话向班主任刘琴老师请假。当天下午放学前,杨某妈妈到学校向刘老师反映,杨某眼睛左眼检查的结果是左眼视网膜脱落;导致杨某眼睛受伤的原因是被同学张某用拳头击打所致。刘老师得知该情况,并将张某留下,并通知其家长到校。在双方有家长在场的情况下,张某承认在上学期某天下午二节课后,他与杨某为某同学坐车次数一事赌输了,伸手打杨某一拳,杨某眼睛流泪了,杨某说不要紧,所以双方没有再说起此事。4月15日(周一)班队会上,刘老师安排三名同学作记录,由当事学生陈述事情经过,但刘老师未保存该记录。此后(记载的时间是4月23日),由学校商主任将刘老师调查的情况整理在备课笔记上,主要内容是:1、杨某妈妈到刘老师处反映情况,杨某可能是2012年秋学期(估计在10月、11月)被同学张某拳击所致;刘老师通知张某家长到校,张某回忆,某天下午二节课后在教室外走廊里,其与杨某因打赌一事输了,就伸手推了杨某一下,杨某的眼睛立即就流泪了,张某问他怎么了,杨某回答没事,双方没有告诉老师。据杨某妈妈回忆,当天晚上,杨某向其说过此事,但因为没有什么大问题,况且与张某家既是老同学又是好朋友,也没有和张某家长说过这事。直到现在知道检查结果,才向老师反映。2、张某家长对此事持否定态度,认为张某未打杨某,小孩之间玩闹是正常的,时隔这么久,怎么能证明是因为这事导致眼睛受伤;3对杨某同学眼睛受伤的疑问、学校采取的措施等。但该笔记没有人签字。4月11日、4月12日,杨某在分别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波检查(一院无结论),三院超声提示:左眼玻璃体内带状回声,考虑网脱。4月13日,杨某在上海和平眼科杨某检查,并于4月25日至5月2日在上海和平眼睛杨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陈旧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钝挫伤,并行左眼晶体切除等术。5月8日、6月8日到该院复查。期间,合计发生医疗费1.9万余元。原告主张某利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因外伤致左眼陈旧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钝挫伤等经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光凝+注硅油术治疗,目前遗有左眼无晶体眼已构成十级伤残(人损);建议护理时限2个月(1人);营养时限2个月;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杨某“左眼陈旧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等在排除其他外伤等因素的情况下与2013年1月中旬拳击致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庭审中,原告杨某主张的损害事实,自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遂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二小的调查材料,并要求二小出示三名学生对调查情况的记录材料。但二小仅提交一份备课笔记记载的材料,由刘琴老师作为代理人到庭陈述情况。称三名学生记录的材料未妥善保管,但当时张某承认打过杨某一拳,情况与备课笔记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杨某自2013年4月治疗后,即休学。2013年秋学期在二小复读五年级课程。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两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经本院协调后,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备课笔记记录的材料、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1、被告张某与原告杨某在2012年秋学期是否存在打闹,用拳头打杨某的事实?2、杨某左眼陈旧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等结果与张某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第一个争议,根据被告二小的辩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在2012年秋学期期中考试后的某天下午,杨某与张某之间因琐事顽皮,张某打过杨某一拳,杨某当时眼睛流泪了,但事后无大碍,故双方没有报告老师、家长。但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是原告诉称的事实。对第二个争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张某当日打自己左眼一拳,致左眼陈旧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等。首先,原告不能提供当时最初就诊的病历,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张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在今年4月中旬,原告家长才发现杨某眼睛有问题,向老师反映情况,时间跨度长达3—6个月,且经过一个寒假假期。第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杨某‘左眼陈旧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等在排除其他外伤等因素的情况下与2013年1月中旬拳击致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的意见,涉及“在排除其他外伤等因素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要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故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即使按原告自述受伤时间是2013年1月,因其没有及时向老师、学校、家长反映,也没有及时检查、治疗,错过了医治的时机,甚至可能导致结果的加重。因此,通过对原告的举证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小作为教育机构,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该过错的确定,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二小未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任问题,即使二小未及时调查,也不能因为其不调查,就推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况且,在事发当时,双方及家长均没有向学校反映。今年4月中旬,原告家长反映后,相关老师已经进行过调查。但因时间较长,又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学校的调查不可能还原客观事实。故被告二小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