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艳萍瓦克华磁性材料(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萍,瓦克华磁性材料(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李艳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望花村1队***号。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瓦克华磁性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浦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越男,女,系沈阳市瓦克华磁性材料(沈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艳萍被告瓦克华磁性材料(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爱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萍及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萍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剥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745.67元,2013年7月31日因原告到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未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到退休年龄,但因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足15年,无法办理退休,原告没有享受到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因此,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1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瓦克华磁性材料(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而且这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履行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2006年9月1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48.1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剥皮工工作,无基本工资,工资的确定按计件方式核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系于1963年8月1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职其间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虽然到退休年龄,但因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足15年,无法办理退休,原告没有享受到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19.69元。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现施行法定退休年龄制度,参照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应适用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解除,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因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足15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爱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