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林某的银行卡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十五田铺村与百汇路交叉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办理转账业务,发现被害人徐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银行卡(该卡所有人为黄某,系徐某男友,已输入密码)未被取走,遂临时起意,将该卡内的38800元转入林某的银行卡,后将该卡丢弃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该388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