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君与徐龙臣、吴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徐龙臣,吴叶,梁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王君,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徐龙臣,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市民,住址单县。被告:吴叶,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市民,住址单县。被告:梁标,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单县。原告王君与被告徐龙臣、吴叶、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臣、吴叶、梁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龙臣以经营汽车租赁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0天,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被告吴叶、梁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徐龙臣、吴叶、梁标及其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龙臣偿还借款及利息1088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吴叶、梁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龙臣、吴叶、梁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徐龙臣与被告吴叶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徐龙臣相认,被告徐龙臣因开设出租车公司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我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该担保借款合同书记载基本内容为:“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徐龙臣,性别:男,出生年月:1989年07月0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山东省单县单城镇东郊行政村南关村11号,联系方式:157××××1234。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王君,性别:男,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31××××8282,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吴叶,性别:女,出生年月:1990年10月2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483****,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梁标,性别:男,出生年月:1992年11月0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80××××1325…。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小写)80000.00(大写)捌万元正。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04月18日至2012年04月27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第七条,担保条款…,3、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二年…。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各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者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乙方(签字)王君,丙方(签字)吴叶、徐龙臣、梁标,2012年04月18日”。另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今借到编号为: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吴叶、徐龙臣、梁标(各自手印)2012年04月18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职振鲁、曹某出庭作证,证人职振鲁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我跟着去的,在被告的出租车公司门市上原告将现金8万元交于被告,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时我都在场。担保人签字我也在场”。证人曹某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我也在场”。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龙臣偿还借款及利息1088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吴叶、梁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龙臣、吴叶、梁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龙臣与被告吴叶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龙臣因开设出租车公司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利息,该《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有证人职振鲁、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对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龙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借款8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叶、梁标在《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中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在该笔债务中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吴叶、梁标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龙臣、吴叶、梁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臣偿还原告王君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叶、梁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叶、梁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徐龙臣负担19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