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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崔丽荣与周元军韩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荣,周元军,韩永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503号原告崔丽荣,女,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军,男,生于1977年。被告韩永航,男,生于1980年。原告崔丽荣诉被告周元军、韩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荣之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周元军、韩永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范现锋向我借现金10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周元军、韩永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周元军辩称,我和原告及主债务人都说过不担保了,原告与范现锋已经签过新的协议,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韩永航辩称,借款人范现锋能找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元军、韩永航为范现锋借款10万元担保,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元军在庭审中用手机播放了其手机中录制的一段与原告通话的录音,但庭审后未提供该录音资料。该录音显示与原告协商过换担保人,但原告不同意。用以证明原告和范现锋又打了一份协议。被告韩永航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周元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商更换担保并没有完成,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部分依然有效。韩永航对周元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周元军在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在庭审后未提供该录音资料,且该录音并未显示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范现锋借原告崔丽荣现金10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并约定月利率3%及违约金。被告周元军、韩永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范现锋及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范现锋借原告崔丽荣现金10万元,被告周元军、韩永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范现锋及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元军、韩永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丽荣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