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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学明诉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明,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郑学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跃成,男,汉族,居民。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172号(老服装厂内)。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806号。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学明诉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成、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明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到被告开发建设的五岛湖公寓小区看房,因正在施建的商品楼地下室盖板未盖好,致原告在看房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伤后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55282.95元。因被告管理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5741.95元。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五岛公寓小区的发包商,不是承建方。原告的受伤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未遵守进入施工场地规范,擅自进入施工场地造成的损害,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已给过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到被告开发建设的五岛湖公寓小区看房,由于正在施建的商品楼地下室盖板未盖好,原告在看房时不慎踩空跌落致伤。原告伤后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55282.9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郑学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学明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第141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郑学明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足多发性骨折遗留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学明误工期限总计24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15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752元。原告为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与涟水县昌达轧花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项单位财务出具的2012年4、5、6三个工资发放表,以及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涟水县涟城镇东门村习玉环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涟水县昌达轧花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误工等相关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施工现场负有维护安全的义务,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预见,对造成其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学明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8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涟城镇,其正常的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823.95元(扣除补偿金额29974.76元,即258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8元/天=1044元,营养费90×10元/天=900元、误工费240天×600元/30天=4800元、护理费150天×50元/天=7500元、残疾赔偿124643.4元、鉴定费2752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73088.59元。原告郑学明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足多发性骨折遗留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地标准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926.58元,(扣已给的2000元,再付52926.5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对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