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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龙子鑫与唐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子鑫,唐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龙子鑫,桂林南翔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桂,个体户。被告:唐嘉,无固定职业。原告龙子鑫诉被告唐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莉莎和人民陪审员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宁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4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嘉返还原告龙子鑫借款10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