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邓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邓某甲,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游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邓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无法沟通,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家里办酒的礼金4500元拿走,原告苦心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多次用短信恐吓原告。双方分居两个月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突然闯入原告家将原告父亲头部打伤,导致原告父亲不能正常饮食。被告这一残酷的举动不仅严重影响了老人的生活,也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陷入了无法挽回的僵局。为了解脱这种痛苦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于2013年3月5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之意,反而通过直接面对面、QQ留言、语音等方式恶意中伤、恐吓、威胁原告的家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家人的正常生活。现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长期分居,彼此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2、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的情况;3、QQ留言摘录1份,用以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的情况。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情况不完全属实,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无家庭责任感、偷走钱财以及对原告家人实施殴打的情况,而且双方并没有分居的情况,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发过上述QQ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QQ留言摘录系原告自拟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QQ留言摘录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子邓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由此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虽未和好但并未分居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