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天擎与汤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擎,汤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许天擎,男,1993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荣,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成(系被告汤荣姐夫),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万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元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天擎诉被告汤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擎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汤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擎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汤荣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南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吴中大道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责任期间。原告伤势稳定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166.47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9513.7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95、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55.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8943.10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汤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4时17分许,被告汤荣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南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吴中大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天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天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天擎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依据该鉴定意见及原告相关病历材料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许天擎因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汤荣提供的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为12166.4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汤荣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及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除金额的合理性,故对于其意见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为1216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即按照每天20元,住院10天来计算。对此,被告汤荣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住院10天没有异议,标准应按每天18元来计算。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共计180元(18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即按照一人护理每天55元,共计60天来计算。对此,被告汤荣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护理人数及天数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按照每天55元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300元(55元/天/人*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即按照每天22元计算90天。对此,被告汤荣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9513.75元,即按照每月4612.50元,误工8个月+17天计算,称原告事发前二个月开始从事快递员职业,并提供了苏州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吴中南三部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汤荣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4612.50元,且原告未提供受伤后的工资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又提供了其与新山村(苏州)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至8月的工资单,称在从事快递员职务之前是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汤荣对此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期限只有180天,而不是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误工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25日)。根据原告为证明其减少收入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由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10月份工资表,虽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但能够表明原告从事快递行业,据此,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1年平均工资标准44631元,同时结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期应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24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29957.79元(44631/365*245)。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8708元,被告汤荣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报告中的内容与医院出具的诊断不符,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愿意支付残疾赔偿金89031元(29677元/年*20年*15%)。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其陈述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汤荣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3355.50元,并提供鉴定费用票据。各被告对此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3355.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造成损失为175767.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汤荣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汤荣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荣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汤荣承担。因被告汤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天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汤荣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166.4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人民币14146.47元,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29957.79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8265.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以上交强险外未赔偿部分及鉴定费共计55767.76元,对此被告汤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39037.43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汤荣签订的第三责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并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688.58元,被告汤荣赔偿原告2348.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56688.58元,被告汤荣向原告支付234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天擎赔偿款人民币156688.58元元。二、被告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天擎赔偿款人民币234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3元,由原告许天擎负担人民币187元,被告汤荣负担人民币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