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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清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媛,清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犯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媛伙同被告人清壹(绰号“安爷”)、张某某(绰号“九九”,取保候审)、严某某(又名王子佑,在逃)、白某某(绰号“白白”,在逃)、石某某(绰号“石头”,在逃),谎称自己老公有事和被害人金某某商量,将金某某从本市青羊区东顺路100号骗至温江区大庆蜀苑小区一住房内。杨媛、清壹、张某某、严某某、白某某、石某某等人以让金某某偿还欠款为借口,采取捆绑、扇耳光、脚踢、棍击等方式多次对金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金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1天。2013年4月26日石某某提议让金某某卖淫以偿还所谓的欠款,杨媛于是联系郭某某,让郭帮忙寻找嫖客。郭某某见金某某伤势严重,就对杨媛等人撒谎称找到了嫖客,于当晚带金某某逃离温江并于第二天将其送回家中。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害人金某某的父亲金某某报警,当天晚上,被告人杨媛被抓获,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清壹被民警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为强迫他人卖淫制造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犯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称自己是受严某某指使的,没有严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自己也不会犯这样的错误。被告人清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知道错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媛谎称其丈夫有事将与被害人金某某商量,将被害人金某某从家骗至成都市温江区大庆蜀苑小区一住房内(该房屋是被告人杨媛亲戚的房屋)。被告人杨媛伙同被告人清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又名王子佑,现在逃)、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现在逃)、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现在逃)等人以要求被害人偿还共同消费时应当平摊的费用1000余元为借口,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至2013年4月27日10时许。在此期间,两被告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捆绑被害人,并以扇耳光、脚踢、棍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此期间强迫被害人书写欠条三张,累计金额11000余元。另查明,在被害人金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提议把被害人弄去卖淫以支付这段期间的各种费用和还债。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同意。犯罪嫌疑人石某某联系未果。2013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媛联系个体营运司机郭某某(即本案证人),让该司机帮忙寻找嫖客,将被害人弄去卖淫以支付前期的包车费用。该司机见被害人全身有伤,同情被害人,便假意答应。2013年4月27日10时许,该司机再次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大庆蜀苑小区该住房处,向二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谎称已经找到嫖客,遂带走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送回家。2013年4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金某某的父亲陪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媛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乐平村6组被公安机关挡获。2013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清壹在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东路菲城网吧被公安机关挡获。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杨媛的供述、被告人清壹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另起犯意,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并开始制造条件准备实施。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强迫卖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预备)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应罪责自负。(3)被告人杨媛、被告人清壹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将考虑到以下情节:其一,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且非法拘禁时间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二被告人是强迫卖淫罪中的预备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比照既遂犯决定依法减轻处罚;其三,本案犯罪行为犯意主要由其他犯罪嫌疑人提出,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在二被告人中,被告人杨媛相对被告人清壹而言,实施犯罪行为更积极,社会危害性更大。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强迫卖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清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强迫卖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