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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杰,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杰,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孔宜。委托代理人朱小磊、李乃久。被告孙杰。被告鲁苏兰。被告李涛。被告陈永强。被告黄成金。被告唐广圣。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杰、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一向江苏xx连云港陇海支行借款15万元,委托原告向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二、三、四、五、六被告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5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贷款银行和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2010年5月21日,原告为第一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0891.56元,加上借款期间原告为第一被告代还的7笔借款利息5220元,共计1561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杰、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金成、唐广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孙杰向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贷款15万元,该支行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借款人孙杰于2009年5月26日向我行贷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0年5月18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由担保人连云港亿豪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代为偿还。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盖章”。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杰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利息自代偿之日起原告按代偿金额千分之10计算。如发生争议由新浦区法院受理。2009年4月30日被告孙杰、鲁苏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15万元的期限为12个月。2009年4月30日被告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为被告孙杰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孙杰偿还借款利息5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111.5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代偿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孙杰偿还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被告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借款人孙杰的借款作了担保义务,被告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总额的月千分之1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61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鲁苏兰、李涛、陈永强、黄成金、唐广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02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